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深刻影响,导致其在社会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大政策,贯彻“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此次刑诉法修改,更是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修正案草案,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仅在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情况下存在例外,查询单位仍应当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封存而去除未成年罪犯的污点,消解未成年犯罪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人因一时失足而终身受歧视的悲剧出现,这是本次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在民主文明方面的制度进步。犯罪记录封存,当然意味着未成年罪犯在今后升学、就业、担任法律允许的公职时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
总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增加的四类特别程序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但仅仅11个条文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难以涵盖国际公约的全部内容,难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刑诉法建立的程序仍比较宏观、粗放,通过后仍需要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不断丰富,不断细化,不断完善。此外,还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特别的绩效考核机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形成“寓教于审、注重感化”的审判方式,注意发挥庭审法官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作用;依靠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形成常规的社会调查机制,防止社会调查流于形式,真正使社会调查结果成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