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契约是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达成合意的结果,而且契约关系一般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因而对当事人来说,在意思表示自主自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交易条件,在其心理认同上往往认为是等值、合理的,因而也是公正的,所谓“契约即公正”、“对自愿者无不公”之类的法律谚语即指此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是统一的,二者之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那种认为法律倡导契约自由会放纵交易双方的行为,会影响交易和经济秩序,进而难以实现社会公正的说法是错误的。契约自由永远是契约正义的核心,一部契约自由的发展史,也正是契约正义的发展史。
随意的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因为自由对任何人是平等的,人人的随意自由便是人人的不自由。自由的滥用会导致其他个体或群体的自由的受损害或被剥夺。对自由的侵犯可能是由自由的滥用形成,而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自由的侵犯。在以良法之治、法律至上和权利本位为基本精神的现代国家法治建设中,传统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逐步向着契约正义的要求迈进。
主要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
其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国普遍树立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其本意是指自觉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原则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必须受制约的,那么诚实信用本应是契约自由的题中之义。但是,市场的复杂性和交易的多变性使人们感到,不论法律多周全、契约多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在利用契约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由于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打破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中心的封闭的合同体系,同时导致了情势变更、权利不得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并把利益衡量原则带入整个私法的理论和实践当中,使契约法完全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在德国法中,法官形成了“审判官形成权”。法官为了社会正义得以体现,在衡平原则下,具有契约内容改定之权,以公平和善意的观念来干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苏俊雄先生所言:“审判官形成权之确认,委以法院,在衡平原则下,具有契约内容改定之权,较一般情势变更原则,更进一步。”
其二,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契约主体必须与他人缔结或不得与他人缔结契约。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强制缔约。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德国法中这种强制性合同被称为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如在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重要事由不得拒绝;再如,对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滥用其职务拒绝他人正当缔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