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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与人的尊严

国家权力与人的尊严


马岭


【摘要】国家权力也有尊严,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侵犯人的尊严有私人间的个体侵犯、当权者的侵犯、“上位者”的侵犯、多数人的侵犯等等。国家权力直接侵犯或参与侵犯人格尊严往往危害更大,而最严重的侵犯人格尊严多发生在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之时。宪法保障人格尊严意味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的尊严,还有保障人的尊严之义务。
【关键词】人的尊严;国家权力;尊卑等级;侵权;国家义务
【全文】
  

  一、人的尊严高于权力的尊严


  

  国家权力也可以、也应该、甚至也必须是有尊严的,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国家公布的法律全社会都必须遵守,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人民必须遵循,法庭的肃穆与庄重、法官缜密而慎重的判决都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所拥有的尊严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是国家的尊严、国家权力的尊严,都不能超越人的尊严,也不能建立在牺牲人的尊严之基础上,如果没有人的尊严、只有权力的尊严,这样的社会必定是非人道的、专制的、黑暗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一个君主立宪性文件曾明文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1条),“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第2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公然将皇权的尊严摆在首位,置于普通人的尊严之上。今天这样公然捍卫皇权尊严的论调已经不复存在了,但其变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高于人权),国家的尊严优越于公民的尊严、甚至可以践踏人的尊严等等观念及现象、甚至制度还没有完全消失,如德国的纳粹统治时期、我国的文革时代在践踏人格尊严方面都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宪法把人的尊严放在国家的尊严、集体的尊严之上予以明确的优先保护地位,是人权历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这在我国这样人格尊严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国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具有一种旗帜性的作用,为我们指出了奋斗的方向。


  

  国家和集体也有尊严,这种尊严也受法律保护,一旦有人侵犯也要予以法律制裁(如对某社团造成名誉损害、侮辱国旗、诽谤国家元首等),但这主要不是宪法的任务,宪法所捍卫的“人的尊严”是个体的尊严而不是集体或国家的尊严,尊严的主体是个人--普通的个人。它强调尊严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而不仅仅是多数人享有的,更不是某个人(君主)或少数人(权力者)享有的。虽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在社会地位上实现人人平等,但不同地位的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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