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事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双方在以下方面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对不同类别的股东权作出具体划分;是否就具体的股东权的内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是否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分享承担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项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合意,就可以将双方的意思表示改造为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合伙的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数额作出保底性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之间为借贷而非隐名出资关系。
在非信托安排的隐名出资关系中,更多的是隐名出资人希望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控制显名股东股东权的行使,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显名股东只是一个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的工具,前面已经论述过,代理原理存在悖论;而且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过于牵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有效性,即显名股东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并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责任并不总是具有有效性,隐名出资人基于内部基础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会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的推定,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厘清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在这些关系确定之后,还需要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再行创设一个信托关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转化。具体而言,就是在承认内部约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时,再行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创设一个拟制信托关系。鉴于信托原理与合同原理的冲突,可以将此信托限定在隐名出资内部关系中任一方的请求权指向公司组织结构中方产生效力。在两个法律关系叠加的情况下,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仅以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当隐名出资人藉此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时,如果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只能分别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言之,无论基础关系是以信托设计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隐名出资形态,最终公司法制中能获得正当性的只能是显名股东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当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轨以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实现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