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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16]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则,[17]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贯彻商法理念、强化商法规律无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同时,隐名出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又是具有开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审慎地认许隐名出资关系的信托属性,那么无论是源于隐名出资本身的瑕疵,还是源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其信托机理,则很难透过合同相对性的屏障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隐名出资人纳入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而减弱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发挥;同样,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轻易地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主体延伸至隐名出资人,以充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进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现并识别隐名出资协议作用于公司法制的边际,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解决例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等继发性问题,促进公司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境外投资、外汇管制、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作者简介】
刘韶华,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确定隐名出资内部关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存在确定的隐名出资的合意;如果双方仅就隐名出资达成合意,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簿的记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推定。如果双方不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那就是错误登记而非隐名出资的问题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
我国《合同法》虽然认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是即使是概括授权,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这里的合伙是以隐名的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
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
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
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Sitkoff,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
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
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
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
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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