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丧失无从知觉或阻止”作为理据的反思
德国学界为说明《德国民法典》第933条的妥当性还如此高调的论证,即如果在自无权利人处取得情形也承认占有改定为交付,那么即使物在位置或状态上没有外部可识别的“变化”标记,所有权人也可能失去其所有权,则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丧失既无从知觉,更谈不上加以阻止。[21]这点理据与上一点有紧密联系,同样派生于占有改定所欠缺的外部可识别性。但其作为论据的不可靠性则是较为明显的。事实上,遑论占有改定,即使在现实交付中,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丧失同样是无从知觉或阻止的。[22]因为在现实交付前,只有无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合同,所有权人要是能知道,肯定是基于其他途径了解,而与交付或交付形式无关;而若因交付而知道,又何以能阻止呢?因为占有既已转移,善意取得已然构成。再说,所有权人既然信赖他人而使其占有,又怎么可能随时去监督并阻止物在占有人处可能发生的位置或状态上的变化呢?[23]
四、结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解释选择
我国《物权法》就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适用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探讨也引发了诸多争论。基于前文对持否定态度的德国相关立法与学说的批判分析,笔者倾向于采纳肯定论观点,即自无权出让人处依占有改定受让动产,善意的受让人仍得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自其名称表述观察,应可认知其构成重点系善意与取得,即因善意而取得。这是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在面对本不应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无权处分时,对于信赖动产占有权利外观而为交易的善意受让人提供优位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其背后的价值支撑应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以占有的公信力为其不可或缺之基础。[24]所以,此中善意是为根本,其表征信赖的存在及其品质,从而在权衡解决受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得失冲突中居于决定性的地位,也应是唯一的标准。但是为什么在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中,除善意外,还须以取得占有为要件呢?对此,必须明确的是,善意取得虽系法律的特殊构造,但究其实质,仍属物权变动的范畴。而取得占有,本质上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而非善意取得的特别要件,即非维系善意取得这种特殊物权变动的特别性之所在。在肯认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法境里,即使对于一般的有权处分,欲使其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通常亦要求满足动产占有或交付的公示,以实现其对“世”而非仅对“人”的本质性支配需求。[25]尽管对于中国现行法所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容有争论,但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并无二致。故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中虽同时包含了善意与取得,但二者在其中所维系的意义殊不相同,恰如日本通说所认为的.善意取得并非所取得之占有的效果,而是存在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前主所存在之占有表象,具有使信赖此点之人取得物权之效力。[26]至于观念交付这类特殊交付方式在现行法上的认同,则主要系基于交易便捷的价值考量。[27]而显然,对于其中本文主要涉及的占有改定,可以说已经抛弃了支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承认纯粹基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变动。但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的不同并非在作为交易发生基础的信赖之有无上,而是公示手段具备与否所导致的权利效力上的差别,但此效力差别主要在于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可否对抗原所有权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即旨在于通过切断原所有权人的追索,以实现对受让人善意的保护。在这点上,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并无不同,故在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上应相同对待,均应肯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进一步扩张本文的结论,笔者主张,在观念交付情形下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效果。[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