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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

  

  仅此而言,我们就有理由认为,那种认为司法能动性可以有、也可以没有的观念根本上是无法成立的,因而“能A”就只能是一种关于司法实际过程的一厢情愿式的想像、错觉。尤其考虑到它还是一种主要基于政制考量并因而也是外部立场的想像,因此,简单地将此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引入司法领域或司法研究领域显然不合适。


  

  当然,如果我们尝试站在司法运作的内部立场来观察司法,就将发现,能动性其实是司法的一种根本属性,而不是一种可以因外在规范而“可以有”、也“可以没有”的表现或追求。换言之,对司法运作的内部立场之考察将表明,真正有意义的司法能动主义将只能是“能B”。


  

  三、“能B”:司法能动主义的不得不然之面貌


  

  正如前述,“能B”主义者强调司法过程中的能动性不是“可以有”或“可以无”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因此,所谓“司法能动主义”指的就是相信并认定司法过程中法官应该更多地发扬此种能动性;相对应地,则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restraint doctrine或judicial restrictionism),即一种关于司法官应当尽可能克制自身能动性发挥的主张或信仰。那么,“能B”主义者所认定的司法能动性必定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之认识是否能够成立?


  

  对于如上问题的回答,人们习惯于劈头就从司法过程本身谈起,其实,首先应该谈的问题当是立法与司法互动的关系,也即从立法与司法互动之角度切人,因为司法表现为何种面貌首先取决的恰恰是立法,而非司法本身。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关于司法问题的讨论如果没有了立法的面向都将是片面的;当然,从立法的使命在于实施角度讲,我们也可以说任何关于立法的讨论都不应完全无涉于司法。


  

  1.立法对司法能动性的奠基


  

  事实上,也正是立法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从源头上决定了司法不得不能动。仅以语言学视角为例,我们可以看到,至少如下几点使得立法欲得到落实就必得仰赖司法能动性的发挥:


  

  首先,用以表达立法的语言是一种典型的语用性语言,使得它必得仰赖司法官能动性的发挥方有可能显现出其意义,进而得到实施。所谓语用性语言,区别并相对于语法性语言,指的是一种必得仰赖具体语境才可以被恰切理解的语言现象。譬如说,“你真讨厌”这句话如果仅从语文学角度理解,则意思应当是很明确且确定的,但如果结合具体语境,则其可能具有多种且完全不同的语义。{9}考虑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并认定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语用语言,也即立法之法的规范意义只有在具体语境中才是有实际意义的,那种单纯地从语法角度并且仅仅站在立法者立场分析出来的立法语义可能仅仅具有示范意义,但却毕竟不是现实意义。举例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从语法角度讲,这一规定不可谓不准确、肯定、清晰而具体,然而,当它在落实也即成为“活的”或生活中的规定时,尤其是当它面对诸如这样的案件(语境)时,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它也是不清楚的。譬如,一对分别为21周岁和23周岁的天阉去登记结婚,是否符合该规定?又譬如,一对分别为21周岁和23周岁的同性恋去登记结婚(我国目前并无明文禁止同性婚姻因而这种婚姻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合法的),是否符合该规定?甚而至于,一个20周岁的中国香港男子想跟他21周岁的大陆未婚妻在大陆登记结婚,又是否符合该规定?……很显然,当面对此类案件(可用“疑难案件”概称)时,承载着立法意图的立法语言之语义就必定会变得非常不准确、不肯定、不清晰、不具体。考虑到经验世界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具有疑难案件之属性,再考虑到真正面对具体语境去确定立法之意义的人毕竟不可能是立法者而只能是用法者,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无论怎样完善立法,都会由于立法语言本身所具有的语用属性而使得它必得仰赖用法者之能动性方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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