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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

  

  换个角度看,这其实也关联着其次,用以表达立法的语言符号还具有意义的流变性以及模糊性,而法官又必得为当下案件提供一确定的答案,因而必须仰赖其能动性的发挥进而确定立法规范的某种意义。符号哲学的研究已经清楚地表明,“一个符号不仅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真正的人类符号并不体现在它的一律性上,而是体现在它的多面性上。它不是僵硬呆板的而是灵活多变的”{10}(P.46-47)“人类语言的标志在于,它不像动物的表达标志那样僵硬,而是保持着可变性”{11}(P.60)因此,除非法官无意为当下案件提供确定的答案,否则,他(或她)就必须通过自己的权衡、选择并最终确定立法规范的当下意义,而这种权衡、选择或确定其实也就是法官的能动性着力之处。


  

  再次,从根本上讲,立法之所以内在地需要用法者的“协助”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意图,在于立法语言从根本上是一种“语言之言”。瑞士学者索绪尔(F. de Saussure)接续着前人研究系统地提出了人类语言的“语言之语”(langue)与“语言之言”(parole)之划分理论。按照此种理论,“语”和“言”是人类语言(活动)之二元结构的一对范畴,前者大体指的是人类语言的语素、语范、语法等所组成的一个系统,后者则是指特定的言说者根据前者而具体表达出来的内容。很显然,前者是社会性的、规范性的,后者是个人性的、创造性的,因此后者必须遵从前者的规约、并且惟有通过前者才能得到恰切的理解,与此同时前者又必须通过后者的累积才能形成。{12}(P.40-a2)这意味着,一个被写出来的语词或一句被说出来的话之意义并不是通过它自身而被理解,毋宁说是根据它背后的“语言之语”才显示出其意义。举例来说,“漂亮”这个被写出来的词,从其本身来看充其量不过是一些笔划的组合体,它本身并不能自明地显示诸如“好看”、“美观”、“出色”等意义,它的这些意义只有根据整个当下汉语言“语言之语”以及它在此种“语言之语”中的位置才能确立。也正因一个语词的意义不是自明的,我们才能理解为何一个不懂汉语的人看到(look at)“漂亮”这个写出来的词时一定只能看到(see)一些笔划而非其所具有的前述意义;而如果一个语词的意义是自明的,那么,所有人都应当一见到该词就可明了其意义。很显然,立法语言作为立法者这一具体言说者的语言活动及相应产物,它注定只能是一种语言之言,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它的意义不是自明的,[6]也因而必得通过背后的“语言之语”才能得到理解,考虑到“语言之语”、尤其是特定案件所处时空中的语言之语显然不是立法者所能确定的,因此,只有用法者(典型者如司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才能完成立法的规范意义。


  

  如上,我从语言学的角度解释了为何立法首先“奠定”了司法能动性的必然性基础。从这个角度看,即便人的理性是万能的,也会因立法表达所仰赖的工具(语言)所具有的如上属性而使得它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以至于司法官只需要满足于扮演一个“呆板的人物”即可断案的法典出来。[7]


  

  2.司法过程实际上充盈着司法官的能动性


  

  对这一命题的证成,可以从很多个角度进行。我将根据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三大任务模块为框架,来分析、展现其中所必定蕴含的能动性。大体说来,司法官的任务模块有三个:认定事实、选定规范以及得出结论。


  

  首先,关于事实的认定。我们不妨用机器人工程师来喻指法官的事实认定工作。一个意欲组装机器人的工程师,首先要做的应当是收集尽可能多的零部件,然后再根据自己收集到的零部件去型构机器人—很显然,工程师无法保证一定收集到怎样的零部件,更无法保证根据所收集的零部件只能型构出一种样子的机器人(想想变形金刚)。相对应地,对于意欲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司法官来讲,他(或她)首先也必须收集足够多的案件片断(证据),然后根据这些片断去回构一个案件事实—同样明显的是,司法官也无法保证一定收集到怎么样的案件片断,他(或她)更无法保证回构出来的事实就一定是哪种样子。可以肯定的是,收集案件片断以及回构案件事实的过程将一定充盈着司法官主观能动性,区别可能仅仅在于这种主观性的程度:对那些证据(尤其是书证、物证)相对更为充分的案件来说,司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相对更小;反之,则需要更多地仰赖其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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