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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反思:后代人权利论源流考

  

  关于权利本质的纷繁复杂的学说向我们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即目前法学理论界尚不能给“权利”下一个统一的让人们普遍接受的定义。正如康德所言,“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24}以至于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J·范伯格直言“权利这个概念是‘简单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25}但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部分学者从权利的产生、发展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发现权利本身所必须遵循的一些逻辑原则,而个体主义就是其中之一。[18]与这种作为近代社会个体主义思想产物的权利[19]观念相联系,后代人权利理论还具有紧接着的第二与第三个方面的逻辑内涵。


  

  2、后代人权利理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定性为一种占有、拥有关系。无论是代际平等理论中的代际信托、代际契约理论中的“线性互惠”以及前代对后代的单向关心,还是跨代人类共同体理论中的人类环境资源“共享”本质,其核心思想都是主张后代人像当代人一样是人类的一部分,他们都对地球的资源环境享有利益,共同占有拥有自然资源与环境。但由于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当代人环境影响与破坏的长期性以及当代人对地球资源利用的时间在先性,而且后代人对当代人的资源利用与破坏无力抗争,所以,为了照顾后代人的利益,当代人必须限制自己的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把一个环境良好资源丰富的地球传递给后代人。当代人要么把自己视为后代人的关于环境资源的信托受托人,为后代人的利益保护好地球资源并传递给后代人,要么把地球资源视为前代遗留给自己和后代的财产,并按照社会契约的要求把该项财产继续传递给后代人,否则,当代人就会侵夺后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这一共同财产所应当享有的份额,也就侵犯了后代人的权利。


  

  正是由于后代人权利理论把自然环境视为人类的一种财产,把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定性为一种占有、拥有的财产关系,把传统财产法的有关理论套用于环境法当中来处理和解决环境问题,才导致“代际行星托管”、“代际契约”、“跨代信义义务”等新奇概念的出现。实际上这也是后代人“权利”内涵的必然体现。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实质就是其对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的一种占有、拥有关系。


  

  3、后代人权利理论把整体的人类人为地分割为相互对立的两个部分,即当代人与后代人。后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享有权利的关键并不是旨在强调后代人的社会福利状况,而在于要求当代人对后代人负有相应的环境资源保护义务,通过后代人权利的行使,促使当代人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其前提是把整个人类人为地分割为两个相互独立且对立的部分:当代人和后代人。这也是后代人“权利”内涵的另一表现,即权利主体必须存在与自己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权利可以显现出不同的本质特征,但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还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明确地分割,并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可以形成明显的界限。权利只是各主体用来维护其利益的工具,各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其各自利益的化身。也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可分割占有,才使各权利主体受权利保护的利益可以具有明确的界限,才使权利得以在社会中运转,才使权利的设置具有意义。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别人的侵害时,他可以拿起权利这一武器进行对抗,这也是权利的“对抗主义”原则[20]的体现。


  

  4、后代人权利理论是权利主体扩展理论的组成部分与必然结果,其与自然体权利理论一脉相连。权利主体扩展理论认为古老的天赋权利的主体范围一直处于不断的扩展之中,从当初的“英国贵族”、“美国殖民主义者”扩大到“奴隶”、“女人”、“印第安人”、“劳动者”、“黑人”一直到“大自然”。{2}5-6以此为基础,激进的环境主义者把权利主体的范围从“动物”扩展到所有的生命体即“生物”,最后直到作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大自然”。[21]克里斯托弗·D·斯通也根据“受到法律保护的‘存在物’的范围一直在不断扩展”这一判断而主张“树木”应当拥有法律权利。{26}无论是动物、生物的权利,还是大自然所享有的权利,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就这一点而言,它们与后代人权利理论只不过是殊途同归,通过不同“主体”的权利主张以达到保护环境的最终结果。如果说当代人在现实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甚至主要是与环境保护相冲突的,如财产权,但动物、生物、自然体以及后代人权利的主张都是针对当代人的各种环境资源破坏行为的,对抗并限制这些行为。这一点也与当代人的环境权理论相一致。人类在采取权利这一武器以对抗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按照由保守到激进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各种权利理论排列如下:当代人的环境权→后代人的权利→动物、生物与自然体的权利。它们分别以不同的名义去保护环境。虽然当代人的环境权理论从表面上看能够为现行的法律体制所容纳,这也正是其保守性的体现,力求从与现行法律体制所能接受的途径去探索保护环境的新法律措施,但这一体制内的新途径在本质上却与现行的体制相矛盾,即“与现有的人权体系相冲突”和“与当今世界被各民族国家分而治之的事实不相适应”。{27}而后代人权利理论和动物、生物、自然体的权利理论直接超出现行法律体制的范围之外,体现了其激进思想的一面。后代人权利理论虽然在表面上只把权利赋予了“后代人”,使权利主体不至于超出“人”这一物种的范围之外,从而显得不那么激进,在情感上增加了人们对此理论的可接受性,但此处的“后代人”只不过是一个想象的永远不能“进场”的水中月、镜中花。“后代人”在此只不过是具有一个“人”的称谓,而没有任何“人”的特征,在权利的享有能力方面与“动物”、“生物”以及“自然体”没有什么区别。把“后代人的权利”做进一步激进的表达就是“自然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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