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与保护自决隐私权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明显表露了“法院造法”( Judicial Law - making) 的倾向。美国社会最担心的无过于联邦最高法院既是联邦宪法的解释者,又是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30]这种对“法院造法”的排斥源于美国人坚信的三权分立理念,即只有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之间保持分立制衡关系才能保障政府的长久维续和有效运转,防止某一政府部门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侵犯。司法机关绝不能成为一个“超级立法机关”,[31]它不仅受制于自我的限制,而且受制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制衡。[32]但是,为了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达致法律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的平衡,“法院造法”仍然是必要之举。考克斯教授对此作了最有力的辩护: “一些裁量权的存在所带来的困境最终反而赋予联邦宪法以活力与权威。法治留下了一些选择的空间。新状况有时会落入先例的缝隙之中。有时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先例。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剧烈改变,为了将古老理想真正适用于新的现实,要求对古老先例的重新考量或新规则的进化。要想实现既约束诉讼者又约束法官的法律体制,伟大的法官必须在其所生活的时代的社会需求与永恒的自由社会要求之间达致一种平衡。”[33]
在美国历史上,格里斯沃尔德案是最具影响的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之一。该案不仅开启了公民享有自决隐私权的新时代,也是联邦最高法院朝着承认更加广泛的自决隐私权迈出的关键一步。沿着格里斯沃尔德案确立的法律路径,联邦最高法院不断扩展宪法保护的自决隐私权的范围,涵盖生育控制、同性恋、安乐死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 Roe v. Wade) 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自决隐私权的范围扩展至怀孕妇女享有的堕胎权,[34]虽然法院的判决引起美国社会的巨大争议,但是在 1992 年凯西案(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 中,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了罗伊案判决的基本原则。[35]在1986 年的鲍尔斯诉哈德威克案( Bowers v. Hardwick) 中,自决隐私权观念受到严峻的考验,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拒绝将自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同性恋行为。[36]但是,这种看似退却的司法立场并没有持续多久,在8 年后的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 Lawrence v. Texas) 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同性恋属于宪法保护的自决隐私权的范围。[37]除了堕胎、同性恋之外,自决隐私权的范围也扩展至安乐死的权利,在1990 年克鲁赞案( Cruzan v. 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判决中,法院承认个人享有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38]
四、余论
法律不能作为一个完全自在的制度而免于外在社会的影响,为了及时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化并满足新的社会需求,法律必须不断地被调整与完善。当然,法律也并不全然只是一个因变量,作为社会的安全阀,法律可以减缓社会变迁的速度,维持社会发展与民众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与稳定。
美国民权运动期间公民权利的变化是以上理论的最好注解。民权运动发生在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的发展变化带来了形形色色的新问题与新矛盾,这些新问题新矛盾又继而转化为对法律的新压力与新要求。因应此种压力与要求,美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产生了质的变化,公民的人身权利上升为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在权利观念变化的同时,公民权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以满足社会中新的社会群体与阶层的利益与权利诉求。自决隐私权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与法律背景中应运而生。通过格里斯沃尔德案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公民享有避孕的自决隐私权。自决隐私权的确立不仅满足了特定群体对这一权利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消弭社会发展所带的新矛盾、新问题,缓和社会发展与法律变化之间的张力。试想,如果没有剧烈变动的社会环境,没有权利观念的改变,没有权利范围的扩展,自决隐私权的确立也许只能停留在法学家的理论与公众的期望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