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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

  

  2.审限延长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漠视。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厉害关系以及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延长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以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


  

  3.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的优点在于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地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地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但它的缺点是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审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没有必要对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由此即可实现对权力的有力制约。


  

  4.二审审限延长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司法审理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才能真正成为保障其权利的手段。换言之,繁简分流是保护权利和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二审审限延长制度作为对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延长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显然违背了这一要求,致使其不能更好地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效率的追求。


  

  5.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或二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立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起使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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