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
刘加良;侯艳芳
【关键词】民事审限延长
【全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和更广层面拓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开始不仅关注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而且关注对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其中对审限延长制度的研究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需。
一、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中,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涉及。其基本框架体现在:
1.关于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体现为:(1)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六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2)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不可延长。
2.关于二审审限延长制度。包括:(1)审理已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2)审理已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不可延长。
3.关于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
4.关于违反审限延长制度的法律后果。即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为禁止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二、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主要问题
1.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造成许多难以预计的后果。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多达两次,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可延长的时间不可最终确定。由此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正是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也正由于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这也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