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程序的独立建构
邸雅婧
【摘要】传统的审前程序是为庭审作准备而存在的,其功能因此而受到限制。本文提出审前程序的独立和自治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方向和目标,并分析了其具体内涵,以及审前程序与诉答程序、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并建议审前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应采用合一制。
【关键词】审前程序;独立性;解决纠纷
【全文】
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上, 向来把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 对于纠纷的解决居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而在此观念下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都缺乏独立的意义, 其目的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有助于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因此, 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程序的规定极为简单, 审前程序的意义和地位并未得到凸现。近年来, 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呼声日高,但研究大多集中在分析审前程序可能的优点上,对于从整个诉讼流程的角度来分析审前程序的却不多见。审前程序固然可能存在多种优势,但审前程序的功能只有置于整个诉讼大环境中才能显示出其意义和地位。换言之,审前程序面临着独立或者继续充当审判程序服务者的选择。
从世界范围内的审前程序发展情况看,各国普遍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效果,使得原本简单的前置诉讼程序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1]具备了纠纷解决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件,其不依赖于其它程序,仅依靠自身构造,就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完成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与庭审程序等一并构建起了程序完整的纠纷解决流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吸取先进的司法理念,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将原有的依附于庭审程序的审前程序建构成具有解纷功能的独立程序。
一、审前程序独立的基本内涵
承认审前程序具有独立实现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功能,意味着审前程序可以被设计为能自主自立地解决纠纷的程序形态。它要求审前程序必须做到:
第一,形式上的独立性。独立是审前程序自主发挥功能的前提,如果一事物是作为其它事物的附属或辅助而存在的,其功能的发挥也必然要依附于它事物。审前程序是作为程序形态存在的,自身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如果案件经此流程即能完成诉讼目的,则不必再起动其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