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
如果说诉答程序是主体间信息交流过程的起点,那么证据交换则是审前程序的中心,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把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交流,使他们互相知道、熟悉和把握对方的证据情况,从而作到知己知彼,心中有数。美国审前令人惊异的和解效果,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法院在做调解、斡旋的工作,而在于发现程序的机制本身。正是通过发现程序的充分运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都已有了全盘的了解,而且也非常清楚自己所有证据的优劣之势,孰胜孰负,一望便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一般人来说,和平解决纠纷已是必然的合理选择。[3]
证据交换的机制中几乎蕴含了审前程序独立功能的一切秘密。审前程序的强大功能就在于能够形成一个当事人双方充分理解对方实力和底牌的机会,在此前提下进行理性的磋商谈判,选择最适合自己有效率的方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正式确立了证据交换的程序制度地位,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操作证据交换的基本依据,但《规定》中涉及证据交换的内容只有简单几条,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并在实质上将适用证据交换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没有认识到证据交换的信息交流和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使证据交换应有的价值功能无法发挥。笔者认为,欲使证据交换真正成为契合我国实际的程序制度,必须重视证据交换所具有的和平解决纠纷的特殊功能,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构建,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不论其是简单还是复杂。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本无一个固定的标准,尤其是在诉讼之初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材料进行判断,难免会有失偏颇。为保证证据交换的效果,举证时限制度便呼之欲出了。举证时限一方面是出于程序安定和诚信的需要,以保证已进行的程序的安定性,防止证据突袭;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证据交换能落到实处,真正发挥效力,否则当事人有可能隐匿证据,丧失证据交换的独特功能。
四、审前程序的主体
毫无疑问,当事人和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开展共同发挥着支柱性的作用。而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作为冲突主体的双方,理应成为程序主体,否则程序就无法得以进行。但除了当事人的积极活动外,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因为审前程序毕竟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其不能游离于法官的视野和影响之外。作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审前程序应当围绕着如何促使三方的互动去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