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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目的观

  

  (一)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


  

  传统上,刑事诉讼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因此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几乎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唯一关注所在。但是,作为“国家/被告人”关系在事实层面得以产生的源头,被告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体纠纷关系同样值得注意。实际上,中国刑事诉讼中即普遍存在着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


  

  首先是刑事自诉制度及其实践。众所周知,中国刑事诉讼实际遵循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自诉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专辟一节规定自诉案件及其程序,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之设置与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无异。


  

  虽然追根溯源,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7]以及希望能够借助被害人基于原始报应情感而迸发出的追诉欲望而督促、制约国家追诉机关积极地履行其追诉职责,[8]均被视为公诉制度存在的关键理由,但是一方面,自诉制度之确立虽有借助被害人自诉实现犯罪控制之意图,却也毫无疑问有着直接针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之旨趣;另一方面,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刑事自诉中普遍存在的尽量调解、积极促成和解等现象也表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实质解决,已然成为自诉程序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


  

  其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旨在一并解决与犯罪相关的民事争议的重要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专门设置了“附带民事诉讼”章节,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不仅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明确除了检察院提起的之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从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来看,当时的相关表达全面而复杂,即“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正确处理刑事案件”,[9]不过其中旨在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之意图,可谓相当明显,实践中调解的广泛适用,亦进一步标识此点。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本属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其运作目的,除了精神赔偿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其他实质差异。


  

  最后是刑事和解。[10]刑事和解是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生长并兴起的新型诉讼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11]自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点以来,刑事和解的试点与实践已经在全国各地得以铺展开来,并因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不同作用而形成了诸如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等实践类型。[12]从最近的立法建议动向来看,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已成共识。[13]


  

  从制度创新的动机来看,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虽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贯彻存在直接关联,但是更与和谐社会背景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纠纷的积极解决紧密相关。由于在实践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的积极解决乃是刑事和解得以开展的直接前提,因此纠纷的有效解决也就成了刑事和解不言而喻的目标之一;更重要的是,随着和谐社会治国理念的提出,鉴于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正相关性,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甚至成了刑事和解实践最为重要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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