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制度是审前信息交换的重要装置,一般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按照一定的程序相互让对方知悉各自掌握或保管的证据的制度。阅卷权与证据开示制度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换的两种典型形式。从实质意义上来看,我国的阅卷制度也为证据开示的一种,但其属于单向的证据开示,是不对等的证据开示。[16]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种审前信息交换的重要装置,保障了被告人一方的证据信息知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分为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受理案件两个阶段,前者只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后者范围扩大到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了“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就审判阶段的阅卷而言,辩护律师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由此可见,辩护人的阅卷权得到了律师法的充分保障。但由于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未能有效衔接,致使许多新规定的实施效果打了折扣。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构建以控方向辩方单向证据开示为主、以控方主导的双向证据开示为辅的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庭前证据的双向交换,让控辩双方能相互知悉对方的证据信息,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功能与作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规定了控辩双方对审前供述进行质证的问题,如果没有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审中一旦出现证据突袭,就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因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离不开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辅助和保障。
二是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从庭审角度来看,完善质证制度就是要使控辩双方能够就对方提出的证据充分、有效地进行质证。总体来看,虽然不同证据种类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质证效果不够理想的问题,如鉴定结论由于没有专家辅助人或类似制度的支持,更多停留在书面宣读的层面,难以就实质内容进行质证。但谈及质证效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实施存在的问题无疑是较为突出的。证人出庭率不高一直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发展与进步的“瓶颈”。证人不出庭作证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无法提出于己有利的证人、法庭难以调查核实书面证言反映的信息、当事人不能与证人当庭对质等一系列问题,这无疑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确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很多具体证据规定都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强调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而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17],但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反而出现了以书面证言为原则、以出庭作证为例外的现象。一般而言,证人不出庭作证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域外即使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也逐步设置了许多例外情况[18],因此在我国确立关键性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较为现实和合理的选择。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下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参照这条规定,建立起科学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二,确立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是在立法和司法上对于证人保护都很不完善,这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保护,而且属于事后保护,而实际上完善的事前保障才能让证人真诚、自愿地作证。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明确规定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等对证人保护不足的缺陷,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可以考虑吸收上述规定的内容,进一步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第三,确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要求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证人有义务当庭提供证言,否则得运用司法手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法定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宣誓作证,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可以强制传讯、处于藐视法庭罪,大陆法国家的法庭可以强制传讯、处以违警罪或罚款。”[19] 显而易见,上述制度有利于促使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从具体立法来看,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强制对己有利证人作证的权利。”[20]不仅如此,“美国许多州皆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者,构成藐视法庭罪。联邦法律甚至规定,任何在美国国土之人,意图避免在刑事诉讼中作证而逃避司法领域者,为联邦犯罪行为,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1]除此之外,美国对于重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还有其他“特别措施”,“除以刑罚吓阻证人外,美国联邦及各州都有‘重要证人法’,容许为确保证人到庭,而得逮捕、拘提、拘禁证人。”[22]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23]规定,“为听取其证言,作为证人受到传唤的任何人必须到庭、宣誓并作证”,“如证人不到庭或者拒绝到庭,预审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庭”。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经传唤的证人有到庭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处以罚款、罚金等,也可以拘传(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24]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只有在“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始得拘提之。[25]强制证人作证制度,虽然不能单独地、完全地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已影响到司法公正、降低案件质量的背景下,确立此项制度以提升证人出庭率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但确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必须要充分考虑现实国情,循序渐进地加以推进。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证人的人身保护尚不够有力,难以有效地防止各种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而且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必须以上述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备为前提。从长远看,当我们建立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作证保护机制等相关制度之时,可以考虑探索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适用于那些没有例外情况的关键性证人,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提升刑事案件庭审质证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