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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二是完善法官排除证据的规则。法官认证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的筛选过程,那么有的证据和事实会得到认定,也会有一些证据被法官排除于诉讼之外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官不仅应当享有自由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而且有权对于一些虚假的、无关的、不合法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排除证据的规则,法官只是被动接受审前阶段收集和提供的一切证据,那么也就没有自由心证可言,司法活动中裁判者的角色就失去了应有意义。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意见规则等,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较为突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也最为关注。以下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作进一步阐述。


  

  对于何谓“非法证据”,目前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并不一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将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分开规定并有所区别地加以界定,前者主要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后者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非法手段主要限定在暴力手段,范围有所缩小。有学者坦言,“这种界定与我国参加并批准实施的一些国际条约的对‘非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比,仍不够明确。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①暴力取证;②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③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④使用药品取证等等。”[32]这是不无道理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或许与讯问技巧有时难以分清,但是如果“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确实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当划归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范畴。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存在的空间越来越小,而一些相对较为隐蔽的非法取证手段则呈现出了多样化,比如精神上的折磨等。为彻底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必要采取更为严厉的方式予以禁止。对于那些暴力取证手段以外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立法上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最终应以这些方法是否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标准,交由法官裁量判断。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统一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以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绝对排除、以非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裁量排除的规则,为法官的认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三是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笼统地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一直以来争论较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实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客观真实在所有案件中是否能够达到?二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那么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什么关系?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涉及到认识论中的客观真实、主观真实、绝对真实、相对真实等问题,对刑事证明标准从不同角度观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和理论,主要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主观真实说等,还有学者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说,等等。通说认为我国一贯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对这种证明标准争论的焦点主要就是其可行性和操作性问题。


  

  一般认为,“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情况,即主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33]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34]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而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中某一个阶段达到的、认为的客观真实。理想效果上,法律真实应当与客观真实一致。但是,古今中外的一切刑事证明标准都是无法确保万无一失的。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偏差应当是被允许的,但是我们应当尽量避免过大的偏差。这是因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认识活动,诉讼认识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制约,具有其内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既要尊重客观事实,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真相,又要承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难以达到与案件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全部诉讼活动的目标追求,也是司法裁判的客观基础,但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则是通过诉讼证明所认定的那一部分已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我们既要遵循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客观实际出发,将所能发现、收集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又要使诉讼认识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35]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辩证统一的,追求客观真实并不否定以法律真实的形式表现出来,达到法律真实并不否定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没有法律真实,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不讲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本。二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只是从不同角度对证明标准的不同阐述。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即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以法律真实为具体操作标准,努力达至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5条[36]事实上是对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具体阐述。虽然该规定是针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定的,但因为该规定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时也可以“参照”执行,所以可以理解为以上规定是对我国一贯坚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体现,并且从主观角度诠释了刑事证明标准,即“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刑事裁判最终要由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来作出,这就不可能排除人的主观认识和主观思维活动,所以从主观上来探讨证明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从法官角度而言,当事实和证据给法官一个什么样的印象后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认定呢?有学者提出了确信无疑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观点。确信无疑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从不同角度对法官的最终认识的表述,前者是从肯定角度,后者是从否定角度,但二者也有一些区别,前者强调“确信”,而后者虽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却未必达到“确信”。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从肯定角度而言,那么从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来看证明标准,以肯定和否定相结合为宜,这样可以从正反两个角度来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确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的标准,而且还应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构建目标标准、操作标准、主观标准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维度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四是完善心证公开和裁判说理制度。一般认为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将其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认识、评价和理由,向控辩双方、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披露并进行解释的制度。裁判说理与心证公开探讨的内容大致相同,都反对裁判文书的抽象、笼统,强调裁判文书的具体、翔实,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强调说理性,使司法裁判做到有理有据。心证公开是一项证据制度,是对法官认证的过程和结果的一种规范和要求,而裁判文书说理是对司法文书的具体要求,可以说是心证公开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情况、证据的采信情况应当逐一进行有说服力的叙述,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自认为“颇有杀伤力”的证据或事实,是否采信、是否认定应当重点进行阐述,以使当事人能够真正信服。我国刑事判决的说理性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一些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更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对控辩双方不同观点缺乏必要的辩驳;在总结性说理部分,将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混为一谈,只重视结果而忽视说理。[37]诉讼程序的运行再公开、再透明,如果在裁判结果中不予以明确反映,也会让当事人认为前面的程序都只不过是徒具形式过场而已。而最终的认证说理,则可以让当事人看到法官裁判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尤其是对控辩双方意见的采纳与否以及理由,这些工作都会增进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理解和心悦诚服,从而提升裁判的认同度。此外,说理应贯穿庭审全过程,法官的任何审判行为在当事人不甚清楚的情况下都应及时释明,如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证据是否采信以及对争点的归纳整理都应当适度说理。而且,裁判说理不仅可以体现在正式的司法文书中,也可以通过判后答疑等方式,为当事人解疑释惑。总之,无论是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还是建立判后答疑制度,从证据制度上看,都是心证公开的体现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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