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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

  

  综上,面对西方发达国家的“风险刑法”理论浪潮,我国刑法学界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予以谨慎对待,我国刑法在规制社会风险方面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正如英国著名政治家埃德蒙·柏克所言:“审慎,在所有事物中都堪称美德,在政治领域中则是首要的美德……在国家发生的所有变革中,中庸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不仅和平友善,并且强大有力”。[16]


【作者简介】
齐文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也有学者称之为“危险刑法”.参见罗克辛:《德国刑法学》,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还有学者称之为“安全刑法”。参见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郝艳兵:《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价值观念及其立法实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等等。此外,2010年11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专门召开了“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研讨会,来自全国的30多位刑法专家对“风险刑法”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大会共收到20多篇与“风险刑法”有关的论文。
罗克辛:《德国刑法学》,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参见赵延东:《解读风险社会理论》,《自然辩证法研究》2007年第6期。
虽然乌尔里希·贝克强调“风险社会”的风险不同于工业社会的风险,但从根源上看,“风险社会”的风险是内生的,是人类在现代化过程中无法避免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基础是现代工业的过度生产。因而今天的风险与危险,在一个关键的方面,即它们的威胁的全球性以及它们的现代起因”。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使得该罪由具体的危险犯变成了抽象的危险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对结果要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使得该罪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情节犯。
以上两个罪的修改主要是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量刑标准之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
参见程红:《人体试验的刑法分析》,《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参见加藤久雄:《后基因社会“医事刑法”规定新“保护法益”的必要性及其课题》,王晓民译,载林亚刚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参见伊东研家庭祐:《现代社会中的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
转引自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参见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法学》2011年第2期。
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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