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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三、关于主体规范


  

  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的犯罪主体规范分为两类:一是关于犯罪主体资格的规定,即第10条、第11条;二是关于不可归责之年龄和精神失常的规定,即第18条、第19条。


  

  (一)犯罪主体资格规范之完善


  

  对于犯罪主体的资格,澳门刑法典第10条规定,“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11条规定,“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从理论上看,尽管澳门刑法典第10条以但书的形式表明不否定法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第11条规定对为法人利益出于法人意志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也予以处罚,但二者都没有明确地表示法人可以构成犯罪。对此,有论者认为,立法者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13]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典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澳门刑法典第10条只是表明法律可以规定不仅仅是自然人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却没有直接载明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第11条更是对行为人代表之法人、无法律人格之社会团体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因此说,澳门刑法典总则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澳门特区的特别刑法(如《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行为法》等)却规定了法人犯罪,即以特别刑法的方式确定了犯罪主体的另一个资格——法人、合伙、无法律人格之社会团体,并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多种刑罚。可以看出,本属于刑法典之必要内容的法人犯罪却由特别刑法做出了规定,这就超出了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主体资格的规定。正如有论者所分析指出的,特别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脱离了澳门刑法典总则的制约,容易造成刑罚权的滥用。[14]


  

  其实,澳门刑法典在此规定上仿效了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的相应规定,而葡萄牙立法者后来充分注意到了上述规定方式的不足,并已于2007年9月4日以第59/2007号法律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法人犯罪,即除国家、其他公法人和公共国际组织之外的法人和类似实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这对于消除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体资格规范的上述缺陷,显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且,在考虑法人犯罪日益严重,亟待规范的现实需要的基础上,世界上很多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典中明确地规定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因此,澳门特区立法者仅在特别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及其处罚,已经不能适应惩治法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不符合当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人犯罪的通常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澳门特区立法者应该改变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主体资格之唯一性规定,增加法人这种犯罪主体资格,即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立犯罪;法人实施之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与此保持一致,在刑罚体系中也应明确地规定处罚法人犯罪的刑罚种类,在分则中具体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的犯罪。


  

  (二)犯罪主体因素规范之完善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8条对不可归责的年龄做出了规定,即不满16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规定,不满16岁的人不管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也不论其危害有多么严重,均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规定存在两个不足:第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过高,高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典所规定的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二,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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