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赵秉志
【摘要】在澳门现行刑法典的改革中,犯罪构成规范居于核心地位,尤为重要。澳门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构成规范“行为一罪过一主体因素”的顺序可考虑调整为“主体因素一罪过一行为”的排列顺序。关于主体规范的完善,可考虑增设法人犯罪,下调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增设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关于罪过规范的完善,需探讨删去必然故意的规定,完善犯罪过失的规定,改进
关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规定;关于行为规范的改进,宜注意明确规定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同性,改变对不作为犯之得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键词】澳门刑法典;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罪过;行为
【全文】
一、前言
现行的澳门刑法典起草于20年前(1991年6月),而通过和颁布于15年前(1995年11月),生效于14年前(1996年1月),系澳门地区享有立法权之后自行制定的第一部法典和第一部基本法律。[1]尽管该部法律是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的,具备较为浓厚的葡萄牙法律色彩,但也兼顾了澳门地区华人生活、生产的文化传统,考虑了澳门地区回归中国、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权利、促进澳门地区社会持续发展和繁荣的现实需要,因而在十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自其颁布生效尤其是澳门地区回归祖国以来,澳门地区的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之其所吸纳之葡萄牙法律色彩浓厚,中文译本语言晦涩,某些术语不甚准确,[2]因而澳门刑法典如同澳门特区其他法律一样,面临着一个如何有效地适应并积极促进澳门社会发展的问题。因此,澳门刑法改革遂逐渐受到澳门法律界、法学界的关注而可能不断地被提上澳门法治改革的议程,这也应当成为全国刑法学界予以重视并开展相关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拟主要从理论视角和技术层面对澳门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范进行比较全面的审视,力图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并探讨改进和完善的途径,希冀为澳门刑法的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笔者之所以探讨该问题,是因为考虑到犯罪构成规范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意义重大。具体而言,危害行为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进而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世界上制定并颁布刑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在总则中按照一定的模式将犯罪构成的主要要素规定于刑法条文中,确立了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犯罪构成规范对于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同犯罪的区分乃至刑罚的裁量都有基础性的作用。因而刑法改革自然不能绕过对刑法典总则中之犯罪构成规范的审视与分析。澳门刑法典之改革与完善也是如此。而在本文的分析和探讨中,笔者的基本立场是,首先应立足于澳门特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状况,同时也不能忽视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认识,应注意吸收学者们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相关问题的共识,并且注意研究分析和科学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成熟规范,从而合理地改进和完善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的犯罪构成规范。
二、关于犯罪构成规范的顺序
(一)犯罪构成要素规定之概览
不管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观察,还是立足于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予以分析,都可以看到,犯罪构成包含了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等客观的要素和故意、过失等主观的要素。[3]这些要素在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被规定于刑法典总则的条文中,成为犯罪构成规范。具体来看,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主要对行为(不作为)、罪过(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和行为人责任能力因素(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年龄等)以及法人(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且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