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姓名权商品化制度浅析
李林启
【摘要】传统姓名权制度强调的是其中精神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自然人姓名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从历史发展、社会基础、理论分析等方面分析姓名权商品化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现意义。
【关键词】姓名权;经济利益;确立
【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是最为基本的人格权。传统的姓名权制度着重强调的是与主体联系密切的非财产性利益,旨在维护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的冲击下,为了适应商业化的需要,姓名权在内容和属性等诸多方面已经并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性质、构成要件、基本表现形式、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姓名权商品化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姓名权商品化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姓名权商品化制度及构建中国人格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姓名远在氏族社会就存在,一直延续至今。但姓名原不具有事实的及社会的意义,故各个人可任意使用而不受法律之束缚。关于姓名权的最早法律保护规范,是编纂于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该法典第8章第271条规定:“如果他在称呼他们的名字和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里。”[1]古老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无姓名权的规定。17世纪之初,姓名权始见于公法的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到官厅的许可。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为姓名权为一种私权。19世纪初叶之立法,普鲁士民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等都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但亦仅是关于姓名之取得方法的规定,即规定嫡出子冠父姓,私生子冠母姓,弃儿由官吏命名而已,犹未认性质上为私权之姓名权。可见,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德国民法典》在历史上最早确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并给予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条也就姓名权作出了规定。法国在共和历11年1月2日,明定一定姓名之主体,得禁止他人使用同一之姓名,其判例认姓氏为家族之所有权,故姓氏之冒用人,视为一种所有权侵害人。1916年3月19日,奥地利以敕令承认性质上为私权的姓名权并加以保护。[2]《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土耳其民法典》第2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74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都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