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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析

涉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析


刘新平


【关键词】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
【全文】
  

  就胎儿利益之保护,根据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特留份”),自胎儿出生后由其实际继承,并产生即时取得的效力;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保留的财产仍由原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而不是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由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既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既未出生,也就无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胎儿的利益不受保护,或者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无法救济。


  

  笔者认为,在胎儿遗产继承、受遗赠、损害赔偿、受抚养等利益受不法侵害时,仍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只不过不是以胎儿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应以诉讼担当的方式由胎儿的母亲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由于胎儿既是母体的一部分,又是必将脱离母体的生物体(既可能是活体,也可能是死体),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从无权利能力的胎儿到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演变,因此会引发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确定和变更的问题,主要是:


  

  1.有关法定继承中特留份的诉讼。根据继承法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没有保留,则应从继承人的遗产中扣回。当胎儿的特留份没有保留,或继承人拒绝扣回引发纠纷时,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由于有限承认胎儿权利能力,因而也承认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一般以胎儿为当事人,以其母亲(如台湾地区)或父母亲(如德国)为法定代理人。但由于我国并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就不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资格,因此有关特留份的诉讼只能由胎儿的母亲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即原告是胎儿的母亲而不是胎儿。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且为活体,则原告应变更为出生后的婴儿,母亲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并允许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但为死体,那么由于胎儿并不是特留份的所有人,特留份仍属于其他继承人的财产,胎儿的母亲也没有继续管理特留份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就失去诉讼利益与当事人资格;如果胎儿在诉讼过程中活体出生后死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特留份应由该婴儿的继承人继承,那么所有继承人都应追加为民事诉讼的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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