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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析

  

  在有关特留份诉讼中,父亲能否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也不无疑问。一种观点认为,父亲和母亲一样在胎儿出生后都是出生后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对胎儿的财产利益有法定管理权利和义务,因此也应当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父亲不宜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理由在于:(1)胎儿在尚未出生时,因其并无权利能力,与所谓的“父亲”(授精者)没有真正建立父子关系,父亲无法以亲权为依据对胎儿利益履行保护的职责;(2)父亲的身份在胎儿尚未出生时也难以证明,父亲参加诉讼不便;(3)如系试管胎儿,在其出生前后,父亲的身份均无法确定。


  

  关于特留份诉讼中母亲的处分权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胎儿出生前特留份的所有权主体并不确定,母亲只是财产管理人,没有对特留份的处分权,因此在胎儿出生前的诉讼过程中,母亲不能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对特留份进行处分。在胎儿出生后,特留份的所有权属于出生后的婴儿,母亲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相当于当事人的权利和职责,可以在不损害婴儿利益的前提下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


  

  2.胎儿受赠与、受遗嘱继承以及受遗赠等利益受损引发的诉讼。然而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法律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接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权利。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目的在于授予胎儿出生后为人时的财产利益,法律虽无有关胎儿是否可以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明文规定,也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应承认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的法律效力。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胎儿活体出生为生效条件,在胎儿活体出生时即时取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在胎儿死体出生时,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则因法律关系的主体失缺而不生效力。在胎儿尚未出生时,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可期待利益,仍应赋予胎儿的母亲以胎儿利益管理人的权利,在胎儿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利益受损害时,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如同法定继承诉讼一样,在胎儿出生后,由出生后的婴儿为当事人,父母为法定代理人;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则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无效,胎儿母亲无诉讼利益可言,应驳回其起诉;在胎儿活体出生后又死亡的,则由该婴儿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胎儿受抚养利益被侵害的诉讼。在胎儿尚在母体内时,父亲受伤害致死,或母亲受损害致死而胎儿存活的情况下,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权利必然遭受损害,同样会引起胎儿利益保护的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在胎儿父亲因受伤害致死的情况下,母亲则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有关抚养利益的诉讼;在胎儿母亲受到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如胎儿存活,则因其即时脱离了死亡的母体,变成独立生命而享有权利能力,有关抚养权的诉讼则应由婴儿的监护人提起,以婴儿为当事人,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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