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我们可以“另辟蹊径”,在保持法律体系相对稳定和完整的前提下,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可以找到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通过立法赋予这些环境公益代言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可以完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
应该肯定的是,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设定,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监督机关,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主体是必要的。从权力功能上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环境公共利益进入现代社会的视野且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主体为之作为代言人之时,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在国外,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许多国家都已经得到认可。根据德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根据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代表人就法令规定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葡萄牙和巴西等国更是通过《公众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向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上述规定和做法为我们设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件已经多有出现。例如,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最终获得胜诉。又如,四川省阆中市检察院对该市群发骨粉厂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并且胜诉。不仅如此,一些地方还出台了专门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地位。如,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反映了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不过,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中,主要还是起监督和“保底”的作用,即在没有适当主体主张环境公益诉权或现有主体无法行使环境公益诉权之时,检察机关才作为最终的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机制的设置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他主体参与环保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