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设定
楚道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设定
【全文】
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较早且较为成熟。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对疏于行使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局长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后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所指的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赋予公民和环保团体以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欧洲很多国家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法国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意大利有一种叫做团体诉讼的制度,它是被用来保障那些超个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利益的一种特殊制度,环境公共利益当然可以纳入该制度的保护范围。此外,德国的环境公益保护制度与意大利相仿。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理论上,已经有一批比较有影响力的成果。在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
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和做法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参考和实践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还存在一系列障碍,其中最为亟须解决的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如何进行立法设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所以,在我国建立类似于美国“公民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存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