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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2.不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完成并不能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此效果之发生尚须时效的援用。对于这一结论,有人的解释是“时效援用是效果发生的停止条件”,即时效完成时,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即已成立,但未生效,一经援用,即效果自始发生(停止条件说);也有人将时效的完成与援用都作为时效效果发生的要件(要件说)。而法律把援用作为要件的理由,一是“良心规定”,即因时效使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是违反道德的,故应将是否享受此种利益交给当事人的良心来决定;二是“禁止强加利益”,即对当事人即使是利益,也应交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获取,这是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5}。学者指出,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仅仅是产生当事人取得“援用权”的直接效果,时效之完成与援用权的行使,方可使时效之“本体效果”(即权利消灭)得以产生,由此,“时效之援用系时效完成之要件与时效之本体性效果之间的媒介作用{6}。


  

  日本的判例通常采用“攻击防御方法说”,但也存在明确采用“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的特殊判例[1]。此外,《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对此作相反解释,则时效利益得在时效完成后放弃。日本学者指出,时效利益的放弃“系指完成后之时效效力消灭之一种意思表示,其效果便是时效援用之随之丧失”{7}。此种放弃可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二是默示,即在不知道时效已经完成情况下的“自认行为”。关于自认行为构成时效放弃的理由,日本过去的判例将之归结为对当事人之时效完成认识的推定,即因时效期间的经过及债权消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时效完成后实施自认行为时,推定为明知时效已经完成。但现行判例则采用了新的见解,认为认定自认行为导致援用权消灭,不是基于放弃时效,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一方面承认债务,另一方面又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自相矛盾;其次,在此情形,认为债务人不会援用时效的相对人的信赖需要保护{8}。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承认债务的问题,是采用“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而时效完成之后,如果当事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实体权利并未发生绝对消灭的效果。


  

  (二)“请求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请求权消灭主义”模式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但事实亦非完全如此。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相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其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对于前述“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规定的含义,台湾学者将之解释为“时效之效力,以义务人之行使抗辩权为法定停止条件而发生,盖以已罹消灭时效之债权之履行,当为有效之清偿也”{9}。也就是说,依照这一规定,时效完成时,即成立请求权消灭的事实,但这一事实的生效,须以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为条件,如义务人不行使此项权利亦即不援用时效对权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则实体权利并不受到任何影响,如果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了债务,为有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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