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对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
在涉及专利权人的不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上,美国联邦用“专利滥用”原则和反垄断法来进行限制。
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针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垄断行为的,表明了其在反托拉斯法中将采取问题、分析方法和一般态度,根据行为的“本身非法”和“可能违法”,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1)专利许可中的有关规定必须使依附于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合理的主要目标(2)限制范围不能超过为达到一定目的所必需的合理范围。《指南》为解决美国专利许可问题的反垄断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方向。
(二)欧盟对反垄断问题的规制
欧盟将技术合同中的有关限制条款分为积累清单,即“集体豁免”条款、“白色清单”条款、“黑色清单”条款和“灰色清单”条款。“集体豁免”条款和“白色清单”条款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黑色清单”条款则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灰色清单”条款只有提交欧共体委员会,只要后者提出异议,即可得到豁免。
1996年1月13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第240规章,即《技术转让规章》,他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条款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各种技术转让的合同的禁止、限制和豁免。
(三)日本对反垄断问题的规制
早在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禁止垄断法第6条发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方针》。该方针对国际贸易协议中的“限制出口地区”“限制出口价格”“限制原料的来源”等做法是为“不公正”,视为不公平。1990年7月,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方针》,基本保留了原指导方针关于公平交易委员会分析许可协议时使用的适用标准,同时又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做法,如“合理原则”和“有关限制条款的分类清单”的做法。[6]
四
综观世界各国的有关知识产权和反垄断问题的法律,世界各国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垄断,这将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即使这种垄断在一定程度不利于竞争也是被允许的。但同时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过度滥用问题规定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同样的,对于要求专利许可使用费这一属于专利权私人权范围之内的权利,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给予一定的垄断地位,维护其个人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不应受到反垄断规制。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他的要求超过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就应该适用反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