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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中的政府职责

  再次,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我们执法之外不容忽视的重要制度因素。总体来讲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参与相关立法的不完整决定了政府职责体系的缺陷。环境保护法作为一个单独的高位阶部门法,国规定政府职责方面缺乏高位阶实体性规范或者说这些实体法很少,程序性规范作为一种形要件其效力是有限的,缺乏政府职责的详细化规定并没有太多规定政府职责的实体性法律,特别是缺乏高位阶的法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几个办法只是一个部门颁布的办法,权威性差。
  
  现有的程序法律的不足制度,都不能更广泛地使得公众得到有效的参与。政府的特有力量在现有法律制度中不能完全发挥,这样公众的具体权利在现有体制亦不能完整详尽体现,政府的应有作用得不到完好展现。
  
  涉及到具体政府的信息公开职责来讲,政府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以及公众获得的便利性的职责是不到位的。公众环境知情权得到保障是公众进行大部分环境参与活动的前提条件,而首先在现有环保公众参与机制中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都对政府公开信息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规定的仍然不够详细具体,并且缺乏对其自身公开信息的问责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再从政府相对与公众的强势地位来讲,也很难形成对政府职责履行的有效监督。这样种种原因就容易造成政府机构和官员对环境信息的垄断,直接对决策实现了垄断,从而使得一般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得到限制。
  
  此外,其他因素也导致了政府的职责缺位,比如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执法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地方政府及部门考核评价指标单一,环保分量轻,政绩观惯性,政府环境管理能力难以适宜地方不同需要,执法素质落后,政策导向和宣教的不协调,政府官员的自我参与观念落后,环境道德以及文化建设缺失,以及国民性的束缚,公众的政府定位角色期待不清,多方利益博弈难以协调等等。并非不重要,相关论述很多,此不详述。
  
  四、以信息发布为重点完善政府职责
  
  (一)政府的制度化信息发布职责
  
  环境信息发布的制度化是信息文明的需要。人类社会早已经步入了信息文明时代,信息的高效益运转是该时代的基本要求,而环境信息亦是如此。“实际上,如果公众对公告予以反应的话,公告也是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4]因此在本质上讲政府发布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第一步。政府的环境保护信息化是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发挥的前提。政府职能的重塑亦要求政务信息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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