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目前,我国的宪法诉讼不是需不需要的问题,而是一个技术性、逻辑性的问题。宪法诉讼的具体运作应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秩序平衡为基础。这种秩序的平衡,表现在我国语境下是通过宪法诉讼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我们认为宪法诉讼运作的逻辑与技术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从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条件看,根据《德国宪法法院法》和《韩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公民个人在提起宪法诉讼要具备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相互的关联性与现实性等基本要件。[15]


  

  其次,从法院介入程度看,应实行“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司法限度主义可被概括为一种“司法克制”的形式,一个最低限度主义的法院解决它所遇到的案件,但它对很多事情并不作出裁定。它对在一个多元异质的社会中存在的合理异议很敏感。它寻求根据一个狭窄的理由裁决案件,避免清晰的规则和终局性的解决方案。其特点:一是“窄”和“宽”,最低限度主义者更愿意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是制定宽泛的规则;二是“浅”和“深”,最低限度主义者尽量避免提出一些基础性的原则。[16]


  

  第三,从宪法诉讼的审查标准看,宜实行“二元标准”或“三元标准”。在美国,1938年的“凯罗琳产品案”一般被认为是“二元基准”得以确立的发端。斯通大法官在代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词中,附加了一个著名的脚注四归纳出“二元基准”。“二元基准”的思想核心在于:对关涉精神自由与经济自由的立法施加宽严程度不同的审查。[17]其中对社会权案件法院采取“合理审查标准”。第四脚注关注民主政治过程本身的公正性,由于民主过程对于“显明与孤立的少数群体”的偏见和歧视,因此法院需要以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来审查相关立法。[18]在日本,根据宪法14条的规定构建起在平等权领域的“二元审查标准”,在有关精神自由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被争议违反平等时,原则上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至于其他事项(尤其在社会权方面),法院适用合理审查标准,但合理审查标准被分为纯正的合理审查标准与严格的合理审查标准。前者适用于政府基于积极目的对经济自由进行规制的场合,后者适用于政府基于消极目的而规制经济自由的场所。所以,本质上日本法院在平等领域适用的是“三元审查标准”。[19]这些程度相区分的审查标准,尤其其中的“合理审查标准”对社会权在世界宪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社会权可诉性在宪法的本源路径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一是运用宪法明示性条款直接保护社会权。这是社会权最主要最直接的保护方式,即宪法条款明文规定的社会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我国尽管宪法暂时还不具有司法功能,但相关的宪法性案例却不在少数。譬如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的“齐玉苓案”,案件涉及到宪法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受理案件的法院直接依据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作出了判决。在宪法明示性条款的诉讼中,涉及上文论述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和“司法审查标准”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宜以一种“缓慢的渐进的诉讼模式”,巧妙地避开宪法诉讼的政治问题争议,为长久保护社会权作打算。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