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袁立


【摘要】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不仅具有主观权属性,也具有客观法属性,这为社会权可诉性的“司法与准司法”路径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诉讼是社会权在宪法层面可诉性的本源路径,我国宪法诉讼应采用“最低限度主义”,通过运用宪法明示性条款直接保护社会权、通过审判发现宪法中的默示性社会权等方式缓慢稳妥地促进社会权的司法保护。宪法解释是中国语境下社会权可诉性的路径,我国宪法解释宜采用“原旨主义”解释方式。在宪法层面,通过对宪法条文涵义与国家政策的宪法解释来保护社会权;在民法层面,通过对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解释来保护社会权;在行政诉讼法层面,通过肯定性行政救济手段与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保护社会权
【关键词】社会权;宪法诉讼;宪法解释
【全文】
  

  社会权,又称社会基本权或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可诉性,一般被理解为权利应受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审查的能力。社会权是否可诉尽管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在国际与区域实践中却已建立并进一步发展。[1]社会权作为基本的权利,其可诉性最主要的应在宪法层面完成。宪法层次的社会权可诉性分析,“是希望由高位阶的宪法社会基本权利条款能产生其位阶能力”,[2]从而完成对社会权的全面救济。


  

  一、社会权在宪法层面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社会权是不可诉的。主流理论通过对比自由权与社会权,认为社会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所以不具可诉性:(1)社会权根本不是权利,只是宣言,至少在规范意义上社会权不是真正的权利,而只是道德理想与渴望。(2)社会权概念模糊不清,内容不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均难以界定,内容过于模糊而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实施。(3)社会权仅是积极权利,因而主流理论把自由权与社会权对应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推导出自由权具有可诉性而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4)社会权实施成本昂贵。社会权被理解为国家有义务向个人提供福利,具有过程性,需要逐渐实现,其权利成本“昂贵”,受国家现有资源的限制,社会权只是国家逐渐实现的目标,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即不具有可诉性。[3](5)司法裁决社会权违背分权原则。


  

  我们认为,主流理论所谓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社会权不仅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如我国宪法第38条到47条明确规定了各种社会权,其作为宪法基本权毫无疑问是法律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如主流理论所言,社会权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那么这种“道德权利”入宪后就是一种“宪法道德”。宪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较量结果的法,权力与责任的道德性是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延伸,宪法道德属于宪法伦理,而“宪法伦理的使命是找到符合正义原则的宪政制度,具体而言从权利与义务的道德性出发寻找建立权力与责任并存的国家制度模式”。[4]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从“宪法道德”来看,为了实现正义的宪政制度,社会权也是具有可诉性的。第二,社会权的可诉性主要在国内层面完成,社会权的概念在一国的范围内相对确定,有其具体的内涵与外延。第三,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权利的实施都是十分昂贵的,所以把权利绝对地分为积极与消极是错误的,以社会权实施太昂贵为借口而否认社会权的可诉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