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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制度比较研究

  

  包括讯问在内的查证基本集中于侦查到案与侦查羁押阶段,而这两个阶段查证功能的大小可以进行数据比较分析。笔者在三个地区进行的考察[11]发现,到案阶段与羁押阶段的查证功能较为相当。然而,考虑到到案期间远远低于羁押期间这一因素,到案阶段实际上承担了主要的查证任务。在样本案件中,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次数为2.0次,讯问密度为3.75小时/天,而侦查羁押阶段中刑拘、逮捕的平均讯问次数为1.5次、1.7次,讯问密度低至0.15小时/天和0。0.4小时/天;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方面,到案阶段平均为4.55个,查证密度为4.55个/天,刑拘、逮捕阶段平均分别为4.6个和1.4个,查证密度分别为0.195个/天和0。02个/天。


  

  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中收集的书面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拘留阶段讯问的意义却非同寻常。在拘留结束时,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首先,从讯问结果看,嫌疑人接受讯问率较高且供述率不低。多项研究发现,大约3/4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阶段接受警方讯问。就供述率而言,也有超过50%的嫌疑人作出供述。[12]其次,从讯问结果与案件处理的关系看,接受讯问或供认有罪的嫌疑人绝大部分被作出认定处理,拒绝审讯或供认的嫌疑人中无罪处理的比例较高。Coretta Phillips和David Brown的研究发现,已认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中被指控、警告的比例达88%。无进一步行动的比例只有7%;未认罪的嫌疑人中,被指控、警告的比例只有56%。无进一步行动的比例高达35%。[13]


  

  (二)从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角度的认知


  

  对于法国、我国和英国,侦查到案也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的关键性阶段,这主要是从到案阶段终结时的案件处理结果方面体现出来。具体而言,通过侦查到案阶段的讯问和调查,相当比例的嫌疑人或被排除犯罪嫌疑,或被非刑事处理,而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


  

  在法国,在警察拘留结束时,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形式包括不予立案和追诉决定,后者又包括立案侦查、直接出庭和立即出庭等。在此方面,缺乏直接、全面的统计数据。但斯特法尼等指出,相当一部分轻罪案件都以不予立案决定终结,在违警罪案件中,这一比例更高。[14]不予立案决定意味着指控证据不足或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侦查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嫌疑人。


  

  在我国,侦查到案不过是侦查程序的中间阶段,其案件处理包括继续侦查和终止侦查两种情形。在作出继续侦查的决定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在终止侦查的情况下,应解除其犯罪嫌疑,予以释放。笔者对S省两个区、县留置适用情况的考察发现终止侦查和继续侦查的比例基本相当,终止侦查的形式包括释放、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等。其中,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转为刑拘的比例只有40.1%。释放比例则高达47%;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转刑拘比例为42.4%。释放、治安处罚等终止侦查的比例达45.9%。


  

  在英国,拘留阶段结束时,警察的处理主要包括提起指控、警告和无进一步行动。其中,无进一步行动即撤销案件、排除被拘留人员的犯罪嫌疑,警告则是由警察直接作出的处罚决定,类似我国治安处罚中的警告、训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以来的五项研究发现,提起指控的案件约为所有拘留案件的50%。其变化幅度为43%-54%。无进一步行动则占20%-43%。警告比例在14%-21%之间,终止侦查比例达34%-64% 。[15]


  

  (三)小结


  

  在英国、法国,侦查到案被称为警察局的阶段(police stage)。无论对于侦查机关还是嫌疑人,这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阶段。对侦查机关来说,这通常是刑事程序中唯一直接面对并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阶段,由此进行的讯问和其他调查对于证实其是否有罪至关重要。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正是拘留之后,才真正地被“构陷”进诉讼程序之中了。[16]以英国为例,不少学者通过各自的实证研究后揭示了同样的现象。早在1982年,麦高伟、鲍德温即已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交易已经从法院转移到警察讯问室。在大多数案件中,正是这些交易为发生在此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事件涂上了颜色。的确,它们往往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17]埃德·凯普在考察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的情况后称,“由于逮捕目的和拘留目的的转变,与决定大多数案件有关的有意义的事件发生在警察所内而非法庭上。”[18]Coretta Phillips和David Brown进一步明确了到案阶段的重要意义,他们指出,“每年大约有175万人因涉嫌犯罪被警察逮捕。警察局的阶段是关键性(critical)的,因为许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决定在此阶段作出。”[19]


  

  我国也不例外。侦查程序中,只有紧随传唤、拘传、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到案措施的侦查阶段可称之为真正的“警察局阶段”。[20]在此阶段,侦查机关通常会进行长时间的、密集的讯问,以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为了使案件顺利进入预审,“沿供求证”或围绕犯罪嫌疑人获得更多的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侦查到案结束时,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过滤到刑事程序之外。因此,这一阶段也是“关键性”的。


  

  二、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


  

  (一)西方经验:以法、英两国为例


  

  对于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法、英警察拘留的制度和实践层面,均有不少经验。将这些经验加以归纳,可以发现它们可以统合于一个整体的诉讼理念,既支持侦查权力的有效运作,又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既追求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又重视正当程序的运行,尽可能促进两种利益考量或价值理念的平衡。不过,在警察拘留的不同环节,由于具体目的不同,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机制也并非完全遵循机械的利益均衡原则,而是有所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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