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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制度比较研究

  

  实践中,侦查机关也未完全遵循规范设定的程式。如上文所述,口头传唤、抓捕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运用。从实现侦查目的方面,口头传唤、抓捕大致弥合了规范层面的巨大裂隙,使现实中的各种紧急情形有了对应的到案措施。但是,口头传唤、抓捕的适用也出现滥用问题,主要表现在:即使在案情并不紧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因方便而大量使用,以绕过上级部门或领导的授权性审查;适用之后,并不上报备案,使上级部门或领导无从监督;更加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制,期限适用也相当随意,非法拘禁现象十分突出。[46]


  

  问题之二:在到案羁留环节,不仅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不均衡,必要的权力监督机制也基本阙如。


  

  法、英经验显示,到案羁留环节是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剧烈对抗的场域,实现侦查目的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同等重要。就此而言,设计一种合理的权力/权利均衡机制是必需的。然而,对我国到案制度的考察发现,无论是规范上还是实践中,这种均衡机制都不存在。


  

  在侦查权方面,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的权力配置充分、无滞。这尤其体现在讯问权上。其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并无限制。侦查人员可以在一天之中任何时间(包括夜间)进行讯问,也可以长时间地持续讯问;既可以在专门的、相对开放的审讯室内进行讯问,也可以在任何封闭、黑暗的其他场所展开秘密调查。其二,讯问的制度压力强大。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必须“如实陈述”。其含义包括接受讯问与陈述真相的义务。侦讯人员可以此为制度武器,强制嫌疑人接受讯问并责令其提供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证据。实践中,其表现是侦讯人员如认为嫌疑人有隐瞒、捏造事实的可能,即可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抗拒从严”。其三,不当讯问不易被发现和受到制裁。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4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8]但是,由于讯问时缺乏其他人员、尤其是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记录并非强制性要求,检察官也不可能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故诸如肉体刑讯、车轮审讯、罚站、罚跪、威胁、欺骗等不当讯问方式实难避免。即使犯罪嫌疑人自己或通过其律师提出控告,也难以举证证实。故不当讯问很难受到制裁。除了讯问之外,侦查机关还可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提取体液、组织鉴定等侦查活动。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原则上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即可进行。


  

  另一方面,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首先体现为对抗性权利配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享有对抗性权利包括拒绝回答权、阅读笔录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和知悉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之中,拒绝回答权并非权利本位,而是如实陈述义务的另一表达;阅读笔录权容易受制于侦讯强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因时间紧促而难以实现;知悉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因鉴定的延迟而不具备适用条件。上述问题之外,犯罪嫌疑人在羁留期间的待遇也几近空白。对于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现行法并未规定保障其休息、健康的任何措施。留置情况略好,包括对嫌疑人应查明身体状况,候问室应符合一定规格,应有日常的值班、看管和巡查,等等。[49]然而,这并不能代表到案措施体系的整体状况。


  

  在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弱小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尚缺少一种中立的监督机制协调以达到平衡状态。制度上,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包括监督到案阶段侦查权的行使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被侵犯。这种监督权与法国检察官的司法监督权非常相似,似乎可以认为这种监督机制的存在。但是,现行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到案阶段的介入方式和监督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到案阶段出现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更遑论其对讯问的监视和干预。因此,所谓检察监督只具有宪法上的象征意义。与英国的拘留警察制度相比,我国到案阶段也缺乏一种科层监督的机制。实践中,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活动时大致遵循“权力自主”原则,上级领导的指挥和监督相当有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张更难进入上级侦查部门或领导的视野,其根由在于缺少一种专门性、日常化、职责明确的权力管理部门。


  

  问题之三:在案件处理环节,中间程序的设置不利于理性侦查,继续侦查的羁押化处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整体上则降低了侦查程序的效率。


  

  我国侦查到案阶段被设置为侦查程序的中间环节,前接立案、破案,后续预审阶段。在到案阶段终结时,进一步的追诉不是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而是变更对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案件侦查仍继续展开。这与法国、英国警察拘留的终结式程序设计大异其趣,其消极影响颇为显著。


  

  从侦查权行使角度看,中间程序设置与理性侦查的宗旨背道而驰。这是因为,理性侦查要求“密集调查”和“充分调查”。在最短时间内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足够的证据,而中间程序的设置仅要求“一般调查”。到案前和到案羁留期间都无须“充分调查”。详言之,由于案件需要经侦查到案而进入预审阶段,而预审阶段又远比到案阶段的期限更长,故到案阶段终结时无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相应地,案件进入到案阶段时的证明要求更低。这种由低渐高的证明阶梯似乎符合渐进式的认识论规律,但极易给侦查人员带来消极、懈怠情绪:在采取到案措施时,认为只要侦查对象有一定嫌疑,且有个别证据即可,因为其他证据可以进入到案阶段或预审阶段后再行搜集。于是,证据搜集工作就会在不同的证明要求下分布于不同的侦查阶段。这就导致相当数量的证据因时间的延误而发生变化甚至灭失,以至于难以收集。作为后果,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的比例就会相应减少。如笔者调查的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人员中,最终移送起诉比例仅32.2%。明显低于英国的同类数据(43%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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