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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在建构公众参与机制,促进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方面作了很多有益尝试,但与现实需求相比,在公众参与的方式、范围以及保障等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制度供给不足。


  

  一是立法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


  

  目前我国许多规范性文件将公众参与作为制定公共政策的必要条件,但对具体参与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大多缺乏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渠道、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由于制度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公众参与的实际功效无法得到保障。以听证程序为例,许多规范仅仅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但对参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会人员的构成,大都由组织者自行决定,因此,常常引发公众对与会代表身份的质疑,与公众期望之间存在巨大落差,其象征意义远大于公众参与立法的内在价值,呈现出表层化倾向。这种保障机制的欠缺极度降低了公众的参与热情,不利于公众参与的有序发展。


  

  二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居多,缺少相应的结果规范和反馈机制。


  

  在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中,以征求意见等政府部门的单向度行为居多,政府对公众评论、意见的“回应机制”不够健全,在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认可、法律责任制度和救济手段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缺乏便于公众参与的有效制度平台。即使在听证会这种具有各种利益博弈性质的活动中,由于法律对公众意见的采纳等未从结果意义上进行规范,多数听证会缺乏相应的反馈和互动机制,因此,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无法得以保障。这使得听证制度在我国公共政策制定中的运用虽然越来越广,但出于对听证效果的质疑,公众参与的数量和质量并没有成正比增长。


  

  三是参与制度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尚未实现体系化。


  

  目前,我国各种公众参与的规定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尚未构建起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策三位一体的制度化行政决策模式。由于缺乏常规性的制度设计,公众参与公共决策并未成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常态,公众参与大多表现在对某一重大事件的关注,具有偶然性、非持续性特点。


  

  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建立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改变传统自上而下的决策模式,增加外部输入对政府公共决策的影响,维护公民的正当参与权利,实现公众参与的有效性、理性化是我国当前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核心。


  

  首先要保障公众知情权,奠定公众参与的基础。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的前提。没有信息公开,公众对政府决策的事实根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成本和效益等情况缺乏应有的了解,无疑会造成公众参与的盲目性,很难发挥其实质功效。因此,落实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扩大公民对政务的知情范围和知情度,是保障公众有效参与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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