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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由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并承担较大的义务的新身份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它基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新格局,包括工业化的大生产和经济危机,新型的社会力量的出现。也由于战争和战争的威胁,如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而战争的血腥和恐怖,使人们意识到对付突然的、巨大的灾难并不是个人之力所能及。战争使人们更加意识到社会团结的重要性,战争也培养了人们共同抵御社会风险的心理素养。从道德的角度看,“战争建立并深化了国民的利他主义精神和对受害者的责任感。”战争中形成的社会凝聚力和在战争中国家的组织、管理、调动的加强,增强了战后人们对国家的信心和依赖。当然这种国家权力的扩大,亦得益于思想家们对扩大国家职能的鼓吹。[11]


  

  由此可见,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已不再仅仅是限权了,而应是在扩权之下如何行使权利。


  

  社会保障权是指全体公民依据法律普遍享有的、由国家予以平等保障的对因社会风险导致的损失的补偿和救济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以及平等享有其他旨在提高生活质量的服务权利。


  

  这一权利的全面阐述以英国人贝弗里奇的“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报告为里程碑。贝氏报告不仅是一个详尽的关于社会保障的蓝图,而且是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的准确诠释。其报告中的“三U”体系,即普遍性(Universality):所有成员都应享有社会保障,包括就业与不就业的人口,没有被排除在外(exclusion);统一性(Unity):社会保障是全国统一的公共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一致性(Uniformity):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对风险的承担、补助金标准的制定都应当是一致的,标准制定的依据是抵御风险的最低要求,而不是以个人的情况和贡献的大小为标准。[12]这一权利及其实现均标志着国家权力扩大的不可逆转。


  

  国家,也只有国家,有必要也有可能承担实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责任。国家以征税的权力为基础,以大量的转移支付为手段,以积极的立法为保证,[13]以社会保障权的积极义务的提供者、调节者和公断者的身份尊重、保护并实现全体公民普遍享有的这种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社会保障权在中国宪法规范中的逻辑推定


  

  与宪法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相比,中国是20世纪以来的新型立宪国家。其立宪背景与古典时期的立宪国家不尽相同,也因意识形态等因素而与现代国家的宪法规定有所区别。以社会主义为根本制度的中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有着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单一制体制。不论是国家的定位还是权力与责任的配置,都显示出其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在宪法中应彰显出特别的意义。下面作者将仅从宪法规范的角度对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作一逻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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