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役权的消灭
(一)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地役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种,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事由均可适用。一般说来,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及学者论述,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①土地灭失。地役权以存在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所以,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灭失时,地役权自然不复存在。这是地役权消灭的当然事实,无需法律作出规定。②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人并非继受原所有人的权利,而是独立取得新所有权,为原始取得性质,该土地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均归于消灭。因此,供役地被征收时地役权也随之消灭。③土地规划。土地规划在台湾地区也称为土地重划,依台湾“民法”,设定地役权土地,如为都市土地,地役权因土地重划以至不能达其目的者,其地役权视为消灭。[16]④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因地役权的设立具有自治性,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定事由发生时,其地役权消灭者,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地役权消灭。⑤混同。地役权设定后,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⑥抛弃。地役权依有偿还是无偿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地役权与无偿地役权。无偿地役权,无论有无期限,基于财产权得随时抛弃的法理,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对于有偿地役权,通说认为如有期限时,应在支付剩余期间的地价后,才可以抛弃。如是无期或者永久地役权十,应在一定期限以前通知供不应求役地人或者支付未到期的一定期间的对价、后,才可以抛弃。[17]⑦法院宣告。按各国立法例,在地役权无存续必要时,供役地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地役权消灭。[18]⑧消灭时效。地役权可因消灭时效的届满而消灭。[19]⑨目的的事实不能。供役地因自然属性的变化而不能实现地役权的目的时,地役权已无存在必要的,地役权消灭。[20]⑩地役关系解除。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地役权人存在法定情形时,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21]
(二) 地役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草案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可见,地役权消灭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地役权人占有供不应求役地的,应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关于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如引水管线),应类推适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即其权利消灭时,地役权人可以收回,但应恢复土地原状。供不应求役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设置的工作物时,地役权人不得拒绝。[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