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有下列几种原因:①宅基地的收回和调整。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城镇或乡村的发展规划,可以收回或调整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另行批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以保证居民生活需要。[11]②宅基地的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宅基地,并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给予相应的补偿。③宅基地使用权的抛弃。宅基地使用权虽经审批取得,仍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抛弃宅基地使用权。但抛弃者,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12]④宅基地的灭失。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如果发生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应归于消灭。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13]⑤宅基地长期闲置。宅基地长期闲置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宅基地,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14]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今日刊登于本网,文后附加2007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之法律条文。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