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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因此,行政机关公开这类信息时,应当进行区分处理,采用适当的技术处理方式来实现既公开了政府信息又保护了个人隐私。区分处理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的信息时,应该事先对所有信息进行分析整理逐一归类,然后对有关个人隐私的部分不予以公开,其他部分加以公开。


  

  应该说,区分处理是较为常用和实用的一种处理方法,也被众多的国家在信息公开的立法或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美国著名的沃恩索引制度[14]正是基于可以对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这一前提才得以存在并被广泛应用。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2条规定:“如果请求公开的信息同时包含第4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公开的事项和可以公开的事项,而该种信息可以不改变公开请求的性质而分开处理,则应公开第4条第1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部分。”[15]《公开条例》第22条对此已经作了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尽管这一规定只针对依申请公开,但在主动公开中也可资借鉴,加以应用。区分处理中,通常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技术处理的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


  

  一是隐匿姓名、年龄、地址等足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后公开。台湾北高行97诉1060号判决的案例中,原告在参加律师考试尚未通过之后,申请考选部公开各科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或者各科各题评分前50名考生的试卷,最终遭到法院驳回。在对此案的评析中,汤德宗教授建议更为精致的处理是:同意公开,但若是公开各科各题评分前50名考生的试卷,则应隐匿姓名等足以辨认本人之资料。[16]再比如说,最近美国洛杉矶当局公开天才音乐家迈克尔·杰克逊的死亡证明时亦对某些医疗信息采用了隐匿的方法,进行部分公开。采用隐匿的手段,无需对原始信息进行编辑处理,操作简便易行。这样既能减轻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便于其提高效率,又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对公开原始信息的需求,提高对信息真实性的可信度和认可度。但这种方式仅适用于公开涉及个人信息较少的情形,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二是删除。实践中,常常有大量的个人信息混杂在违法行为的信息之中,仅凭单纯的隐匿往往难以实现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况且,倘若在公开的信息中多处隐匿、“化名”也会影响对信息的阅读和观感。因此,在涉及个人信息较多、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删除个人隐私等不予以公开的信息,经编辑整理后公开应当予以公开的部分较为可取。美国法院通常采用这一方式,例如,在上述Department of Air Forcev. Rose[17]一案中,原告申请美国空军荣誉委员会公开空军军官学校对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在删除足以认定个人身份的部分摘要内容之后,美国空军应予以提供相关记录。


  

  再次以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为例,来说明应该如何公开违法信息。


  

  本事件中的关键行为(更改民族身份)涉及行政审批以及行政确认。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以及《重庆市申请更改民族成份程序》的规定,更改民族身份的申请首先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初级审查,审查通过后经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最终审查,经同意后才能获得更改许可。尔后,经公安派出所的行政确认,完成民族身份更改。所谓的民族身份造假,其实是相关行政机关许可和确认更改民族身份的行为违法。或许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行政机关在审查确认的过程中应予以否决,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在行政机关违法许可和确认行为发生以后,通过公民的举报监督,启动了行政监督程序。行政监督一方面在于纠正错误,对违法相对人重新做出处理;但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易言之,行政监督是监督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相对人。那么,在这一事件中,重点应是监督做出违法许可和确认的行政机关,纠正对造假行政相对人的错误许可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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