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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采用标准

电子证据的采用标准


刘品新


【全文】
  
  一

  
  1997年原告榕树下公司创办了一家登载中文原创作品的网站,陆续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了大量网络原创作品,并通过签约方式取得了所发表作品作者的授权,获得了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再许可第三方出版其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某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中,擅自收进了原告网站上发表且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9篇文章。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行为,不再销售并销毁上述书籍,并在知名媒体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

  
  被告则辩称,在原告与作者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之前,《丛书》编者已经与作者或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通过电子邮件取得联系,并获得了出版授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问题。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丛书》编者之一刘ד取得”作者陈×(网名“宁财神”)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

  
  其中,在刘×于1999年6月16日与“宁财神”联系的电子邮件上载明:“宁财神:您好,我将要在我的一本关于网络文化方面的书中选用来自你网站上的文章和其他网站上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我将在文章最后注明:本文作者:宁财神,网址:jb2ds.163.net。本着对你原创作品版权的尊重,避免今后引起纠纷,特写信请求许可选用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希望及时给予回复。刘×”。宁财神对此的回复为:“你好,刘×,特此授权,你的书中可以转载我网站中的作品。但请告知你将转载哪些文章。另:请书出来之后,将样书寄给我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另外,还当庭出示了陈×本人的书面证言,陈×在证言中否认曾经向被告方作过上述授权。

  
  显而易见,本案庭审中关于证据的核心争议是:上述证明汇编作品编辑人已取得授权的电子邮件能不能被法庭许可采纳而进入审判程序?如果这些电子邮件具有可采性的话,它们的证明力如何,能否证明该《丛书》的汇编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以及被告在出版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前者是电子证据的采纳问题,后者是电子证据的采信问题,它们正好构成了法庭采用电子证据的两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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