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刘凤玉
【全文】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内容进行变更,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协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比如认为和解协议是实践合同、诉讼外和解、诉讼契约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特点,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属于债的间接清偿的范畴。间接清偿,又称间接给付、清偿抵充、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旧债务因新债务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如果新债务未履行,则旧债务仍不消灭。债的间接清偿具有以下特点:新、旧两个债务同时存在,在新债未逾期前,债权人不得主张旧债;旧债以新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旧债不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主张履行旧债也可以主张履行新债。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1、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当事人没有权利自行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
2、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私法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不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