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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三、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几种质疑的回答

  
  1、有人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民诉法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当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不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实践中有许多法院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采取了受理并支持的态度。

  
  2、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新的和解协议虽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通俗的说,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新债对原债的履行方式、履行内容等进行了变更或者注入了新的内容,因此说新的诉讼要解决的纠纷已经不同于原来的纠纷了。

  
  3、对纠纷的重复处理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如果在新的和解协议与原判决履行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重复诉讼,因为诉讼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金钱。只有原判决已经过了恢复执行申请时效,或者新形势下原判决执行标的已经不存在或已经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提起诉讼。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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