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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指导之研究

初论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指导之研究


刘性仁


【全文】
  
  大陆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立法的重点任务。“行政执法更要注重程序。只有将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实施步骤程序化,才能让执法人员有所遵循,才能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这一番谈话具有重要的意义。北大法学院诸多先进教授们,对于《行政程序法》经过多年的努力,见证了大陆法制发展的历程,使中国大陆自此迈入行政法治国家新的里程碑,注重程序正义,落实公民权利保障。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指导之规范,希望能够提供参考及借鉴之处,从而使大陆行政法制能够越趋完善,藉以朝向法治大国的目标迈进。

  
  一、行政指导的意义

  
  所谓的行政指导,一般系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其所职掌之

  
  事务,非公权力之任意手段,在特定个人或公私法人团体同意或协助下,要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作用。而在台湾行政程序法中也载明其目的性,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本法所称之行政指导,谓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辅导、协助、劝告、建议或其它不具法律上强制力之方法,促请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行为。根据上述可知行政指导具有服从的任意性,并且其为单纯的事实行为,更具有单方性,能以片面意思决定指导之内容,具有主动性,更显出行政机关对于信息方面要优于人民。

  
  二、行政指导的种类

  
  一般就学理上来说,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规制性及抑制性的行政指导:此种为了达成行政目的,对于危害公益或妨碍秩序之行为加以预防或抑制时,所为的行政指导。此种指导因为具有事实上的规制力,故其性质居于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之中间地带,故易引起争议。此又可细分为(1)以确保人民行为适法性为目的之事前指导,例如对纳税义务人所为之事前指导(2)以矫正人民违法性为目的之指导,例如对于违建劝告其改善(3)为达成独自规制目的所为之指导,例如对企业的道德劝说。

  
  2.调整性的行政指导:即是以调整相对立之当事人间的利害关系为目的之行政指导,此类的行政指导主要是用于排解私人间的纠纷如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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