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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吴芳;郭飞


【全文】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汤某,1989年9月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投入监狱服刑,次年4月3日凌晨从监狱脱逃。监狱于2006年4月以汤某涉嫌脱逃罪立案侦查。2010年7月1日,监狱追捕民警蒋汤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汤某脱逃在外期间一直以乞讨为生,未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能否进行追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属于持续犯,行为人脱逃在外的期间都是脱逃行为的持续,根据法律规定,持续犯的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即应从汤某归案之日(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汤某的脱逃行为并没有经过追诉时效,应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进行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脱逃罪不属于持续犯,汤某的脱逃行为已经经过追诉时效,不能再以脱逃罪追究汤某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脱逃罪不具备持续犯的本质特征。

  
  持续犯是指违法行为着手实施后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持续性等特征,典型的持续犯如非法拘禁罪、虐待罪。而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从罪状表述上分析,脱逃行为在行为人从羁押场所逃离且摆脱了看守人员的监管控制时就已经完成,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脱逃人在归案之前虽然一直在侵犯这种客体,但是这只是脱逃行为危害结果的持续,而不是脱逃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人脱逃后至归案前逃避追究的行为与其脱逃的行为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行为。

  
  第二,将脱逃罪认为是持续犯,会造成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事实。

  
  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诉讼时效,而没有对无追诉时效的情况作出任何规定,刑法八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文理解释方法,应该理解为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即任何犯罪均有不被追诉的机会和可能性,脱逃罪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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