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政治经济学新释
如前所述,中国经济法学界在上世纪末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已形成了两大重要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应是特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法的调整主要由国家来实施”。延续着这两大传统笔者不揣冒昧地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重新界定,即“经济法是国家在国民经济中调整特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做出上述界定绝不是哗众取宠,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这种界定并非是笔者凭空想象而是有其理论渊源的。德国学者林克早在二次大战后就提出了类似的主张,“它认为国家和经济的关系体现在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限制中。因此,经济法是国家用来规定它对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关系的全部法律和措施的总和。”[19]这段论述为笔者重新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提供了启示。国内也有学者对此作出了相似的论述,“经济法机制存在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全部解决运行过程。”[20]其次,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领域是国民经济。民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私人经济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民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主要区别所在。经济法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本身,起着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其实质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之法。[21]再次,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经济关即人们在物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广义的经济关系又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四个组成部分,它们构成了整个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上述四重关系,这符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最后,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经济关系,这种界定也避免了广义经济法论之嫌。“广义经济法论”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乃是调整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这种提法混淆了其与民商法的分界线,在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必须要避免。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当包括四个部分:首先是生产关系。在实行经济民主的市场经济国度里,生产是厂商自己的事,国家本不该对其横加干涉。但“市场经济除了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和较高效率等优点外,还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等缺点。”[22]这些缺点将给市场经济带来重大危害,为此国家制定了各种经济立法,其中主要包括
价格法、计划法和投资法等,它们在宏观上将起到调节生产的作用,因此可谓至直接调整生产关系之法。另外,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某些条款也在微观上起到规范生产者生产行为的作用。其次是分配关系。“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包括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两个阶段。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是指国民收入在物质生产领域进行的分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国民收入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再次的分配。通过再分配,非物质生产部门及其劳动者可以获取其事业发展及为社会提供劳动而应得的收入。”[23]前者主要依据为
宪法所确认的各种所有制来进行,因此似乎并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税收手段实现,从广义上还涉及到财政预算、银行信贷等经济调控手段,而这些却恰恰都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收入分配关系,而是只调整特定的收入分配关系,即其中的再次分配关系。再次是交换关系。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有关交换关系最主要的法律部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
合同法即债法,契约自由可谓是其最基本的精神。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垄断和不正当交易却时有发生,从而构成了对交换关系最大的妨碍。在传统民商法对此束手无措的情形下,各国开始普遍制定竞争立法用以规制上述行为。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23]换而言之,以竞争法为代表的经济法部门并不调整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只规制垄断和不正当交易现象。当然,诸如
价格法等经济法的分支也对市场中的交换关系产生作用。最后是消费关系。消费作为私事国家本不应该干涉,但对那些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行为,需要予以抑制的奢侈消费取向等,国家还是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税法,对消费领域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整。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可被视为调整特定消费关系之法。至此我们发现,用政治经济学对经济法进行这种界定,可以基本涵盖经济法内的绝大多数领域,因而具有最大限度的包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