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钟建林
【全文】
案例1:2000年5月28日,某甲与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预售商品房一套,总价款计30万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方式,首期付款1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乙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甲,逾期交房则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于10日内支付首期付款10万元给乙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20万元的银行按揭手续。贷款银行随即将20万元划拨给乙公司。后由于乙公司资金紧张,商品房没有按期完工,导致延期交房,直到2002年2月28日才向甲交付房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900元。法院受理该案后,乙公司答辩称,逾期交房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丙与丁签订标的额为20万元的装修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5%1~p5万元。后因买受人丁迟延履行2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0天,丙诉至法院,要求丁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丁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恰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出发,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法律性质。所谓补偿性,是指若违约造成损失,违约金就折抵损失赔偿金。所谓惩罚性,是指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有无损失,也不论损失多少,都要按约定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体现。《
民法通则》第
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一规定没有将违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
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