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考虑约定违约金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 其三是考虑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会愿意违约。在当事人不是故意尤其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不得已轻微违约、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往往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结果。
其四是考虑正常理性人对违约金约定情况的可能评价。如果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签订同一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不会约定同样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那么,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其五是违约情节严重导致计算的违约金绝对数额偏大不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确需调整,那么法官以什么标准作为参照进行调整呢?《
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调整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佚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而制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但对于其它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同样具有参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