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替其属于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
钟建林
【全文】
一、案情简介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甲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乙公司承揽制作游泳池网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公司与丙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工作,丙公司则依约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后由于天气原因,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承揽工作,而是延期80天之后才交付成果。丙公司认为乙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拒付剩余酬金。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甲公司以乙公司是自己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剩余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受理后,丙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甲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分歧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就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付款,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起诉丙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乙公司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丙公司。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其他组织,一般
民事诉讼法理认为,其他组织是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公民、法人相并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俗称“第三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
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法意见》)第
40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