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相对应,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和公民、法人一样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一方面,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当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形成债权需要主张时,其可以而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另一方面,分支机构虽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因其财产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是有限的,是不完全的。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法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即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对于法人而言,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有点类似于公民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独立而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但只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以上内容进行分析,其诉讼法上的意义在于,当作为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形成债权,需要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时,分支机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产生债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应当是直接进行民事活动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分支机构和对方当事人。
法人和其属于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的关系在于,分支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法人,但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同时也意味着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对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言,分支机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法人则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分支机构的主张的债权不能实现,法人的财产在总体上不能增加;如果分支机构被判令承担债务而其支配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承担,超额部分势必由法人承担,从而导致财产总体上减少。另外,既然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支机构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分支机构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那么,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支机构行使诉讼权利,则其起诉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1项的起诉条件而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法人被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要变更被告为分支机构,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