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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来的戒指,能否随手扔

捡来的戒指,能否随手扔


麻增伟


【摘要】笔者认为,公众之所以不认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法院判决张某仅因随手扔掉其认为是假的戒指,而赔偿对方4.6万元损失的事实,与公众“捡来的戒指,可以随手扔”的普遍认知和心理预期相悖离,其结果令公众无法接受。值得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捡到的戒指扔掉这一事实,而未进一步涉及到,“捡来的戒指,能否随手扔”的法律问题,但假使张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随手扔掉了其捡到的戒指,那法官又该如何判决呢?
【全文】
  
  最近,一男子张某因拾钻戒后随手扔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赔4.6万,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再次引发公众质疑浪潮。

  
  目前,公众对于判案法官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法官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的分配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尽管王女士提供了购买钻戒的发票及珠宝公司的证明,且向派出所报了案,但这只能证明王女士曾经购买过价值4.6万元的钻戒,及其曾报案丢失过一枚钻戒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王女士在事发当天是否戴有钻戒,以及所戴钻戒就是其发票上购买的钻戒,王某所捡戒指就是王某所丢失的钻戒的重要事实。也就是说,王女士的举证并未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形下,法官直接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但笔者认为,公众之所以不认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法院判决张某仅因随手扔掉其认为是假的戒指,而赔偿对方4.6万元损失的事实,与公众“捡来的戒指,可以随手扔”的普遍认知和心理预期相悖离,其结果令公众无法接受。值得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捡到的戒指扔掉这一事实,而未进一步涉及到,“捡来的戒指,能否随手扔”的法律问题,但假使张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随手扔掉了其捡到的戒指,那法官又该如何判决呢?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法得出“捡来的戒指,不能随手扔”的结果。可能有人认为,物权法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拾得人设定了无条件的保管和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但适用物权法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前提是,拾到戒指的人被认定为拾得人。而物权法关于拾得人的定义,应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事实”。由此可见,构成拾得人的要件有两个:第一,其发现遗失物,第二,其占有遗失物。而民法上的占有,具有时间上的要求,其要求 “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其仅具有短暂性,不成立占有”。(注:见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和占有》,2001版,155页)因此,在拾到戒指的人,随手将戒指扔掉时,由于“随手”的性质在时间上具有短暂性,并未对戒指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其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遗失物拾得人,不能适用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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