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当一个人捡到某遗失物后,又随手仍掉时,因其时间上的短暂性,未形成占有的事实,并不是拾得人,不应对此人加以法律上的苛责或惩罚,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捡到的东西,可以随手扔”。捡到遗失物的人,在形成占有之前,其应该具有放弃占有的权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在其捡起某件遗失物的瞬间,无论持有时间的长短,无论其是否形成占有的事实,就要求其承担无条件的负有保管或交给有关部门的强制性义务,并不能再将捡到的遗失物随手扔掉,而成为“烫手山芋”。这种强制性义务的设定,会导致遗失物所有权人与可能捡到遗失物的不特性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失衡,存在过度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嫌疑。
另外,因为是“随手”丢掉,这种行为并未实质改变遗失物所处的空间和状态,只要遗失物所有人能记得丢失的地点,其返回寻找时,不会增加遗失物所有权人找回遗失物的难度,该行为对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造成不当侵害。因此,也不应让捡到遗失物,又随手扔掉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若捡到遗失物的人,是在长时间占有遗失物后,又扔掉遗失物的,那就因其形成了
物权法上占有的事实,就成为“拾得人”,就应该按照
物权法第
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无条件承担返还权利人或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捡到遗失物的人,在随手扔时,存在恶意或虽未存在恶意,但其扔的行为,使遗失物改变了所处的原有空间和状态,即便所有权人能回忆起丢失的地点,也无法找回遗失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捡到遗失物人扔的或其恶意行为,增加了遗失物所有权人找回遗失物的难度,降低了找回的可能性,甚至无法找回。这时其就应该对 “扔”的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就
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本身而言,要求遗失物拾得人,负有返还所有权人或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并无不妥,实际上这同时兼顾了“路不拾遗”和“拾金不昧”的两种传统美德,是在两者之间所做的平衡。因为在拾得之前,法律或道德上并未要求他人具有必须拾得的义务,是否拾得遗失物由其拾得人个人决定,你可以拾,也可以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拾,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路不拾遗”古之美训的体现。但在拾得人决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时,其就选择了承担了法律上规定的拾得人应负的义务,就不能再任意处分遗失物,避免给遗失物所有权人造成更大的不便或增加找回遗失物的难度,就负有返还所有权人或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而且法律也为遗失物拾得人设定了,向所有权人主张保管费用的权利,这实际上又是在鼓励“拾金不昧”的美德和保证充分利用遗失物,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法律既不反对“路不拾遗”,又提倡“拾金不昧”,换句话说,就是“你可以不拾,但拾了就要负起拾得人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