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随之而来:既然二者都不能成为管制堕胎的理由,那么法院为什么仍要对堕胎进行管制呢?德沃金曾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虽然胎儿不是一个宪法人,但是妊娠后期胎儿的神经系统已发育得足以感知痛苦和折磨,其外形已经与婴儿相差无几。此种情形下的任意堕胎可能会使公民普遍地对杀戮和折磨变得麻木不仁,会影响人们对人类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以及对人类自身毁灭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惧,而这些正是维护一个文明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价值基础。因此,妊娠晚期的堕胎应受到特别的否定。[7]可见,在德沃金看来,是否禁止堕胎不仅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更是一种微妙的价值判断。但是,这也只是德沃金的一家之言罢了。
不过,至少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高高在上、奉行司法独立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总是在模棱两可之间做着艰难的平衡。这或许就是他们受人尊敬的原因。
【作者简介】
曹瑞,男,汉族。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在读)。
【注释】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野的争辩》,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事实上,这也是解释不通的。一方面,公民权利也可能会与国家利益产生冲突;另一方面,当二者冲突时,哪一方要受到限制,做出这样的决定也应当经过慎重的利益平衡才能做出。
在美国,驱动立法者禁止堕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生率的急剧下降。具体参见曲相霏:《胎儿的
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非常重要的两个原则。二者虽属不同法系,但是都强调(公权力行为)手段与目的的合理性,即成本与收益的合效益性。具体参见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一个以判例为基础的思考》,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另外,在美国,与合理性原则相似的原则还包括平衡原则、最不激烈手段原则等。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参见姜昕:《公法上比例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05届博士学位论文,第103—113页。
参见栾习芹:《细看美国人口变迁》,载《当代世界》2006年第12期。
参见曲相霏:《胎儿的
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